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JEV-112-重簡-1616-2024100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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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雅珍 陳逸超 陳逸靜 陳逸建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侯文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提起之訴訟,其經減 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新臺幣(下同)40萬3,02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十倍以上。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分擔爭執甚鉅,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後,被告就該鑑定結果仍有爭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通知鑑定人黃國平到場作證,可見本件案情確有繁雜之情事,被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準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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