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2-重簡-1722-20250116-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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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游淑華 彭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部分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戊○○、丁○○給付35萬元、15萬元,乃屬事實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均居住於新北市○○○街0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被告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於原告位於系爭大樓16樓 之3門前辱罵咆哮,待原告開門後,被告抓原告戊○○的頭去撞擊地上導致腦震盪,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抓咬原告丁○○之手臂,經被告母親黃陳秀花協助架住原告戊○○、丁○○,以便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其行為致使原告戊○○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上臂挫傷、瘀傷及擦傷、雙側前臂徒手傷害,原告丁○○受有雙側上臂挫傷、抓傷及擦傷、雙側前臂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下列行為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  ⒈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7樓, 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17分許,搭乘電梯關門之際,於電 梯内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⒊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 樓17樓,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6樓鐵窗 邊,透過鐵窗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令其寵物狗出門,並蹲於 原告戊○○所居住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前,詢問其狗是否會咬白目的人,並指示其狗去咬,致使原告戊○○心生畏懼。  ㈣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原告戊○○所居 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並稱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致使原告戊○○、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毀損其名譽。  ㈤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意圖損害原告戊○○利益,公 開其工作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並稱其上班都沒有招呼客人,以毁損原告戊○○名譽,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未經同意洩漏其工作之個人資料。  ㈥原告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2萬6,400元、減損勞動能力9,065 元、居住安寧受侵害22萬元、侵害名譽權7萬4,535元、侵害個資2萬元等損害,共35萬元;原告丁○○因而受有居住安寧12萬元、名譽權3萬元,共15萬元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從證明渠等主張為真: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2人曾至醫 院求診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基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所噴灑為辣椒水。原告所提原證8監錄影內容,僅可見被告與寵物狗互動之內容,未見原告2人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所提原證9、10之監視錄影內容中,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原告2人之姓名,難謂原告2人名譽遭侵害,以及原告戊○○個人資料遭洩漏。  ㈡證人乙○○、甲○○○、丙○○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噴灑辣 椒水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縱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戊○○身體權受侵害,然原告 戊○○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實屬無據。  ㈣兩造於110年7月所起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已達成和 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縱貴院認為未達成和解,被告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抵銷,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遭被告抓原告戊○○ 頭撞擊地板,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抓咬原告丁○○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傷勢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8頁),查:兩造前因上開時、地所生肢體衝突,原告2人有對被告、被告之母黃陳秀花提起傷害告訴,又被告、黃陳秀花亦對原告2人提起傷害告訴,其後兩造、黃陳秀花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定無誤。又兩造、黃陳秀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未製作調解筆錄,然以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口頭約定即成立,本院觀諸上開偵查案卷所附110年10月28日《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兩造雙方4人,願無條件和解,並同意相互撤回」(同上偵查卷第64頁),並經兩造、黃陳秀花、調解委員於上開方案書上簽名,兩造、黃陳秀花旋於同日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始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以觀,可證渠等已於同日達成和解,則原告自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 17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許,持辣椒水對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噴灑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為憑(本院卷第69頁),並聲請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及傳喚證人乙○○、沈蔡淑如、丙○○到庭作證。  ⒉經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原告曾以被告 有噴灑辣椒水行為,致被告因精神壓力產生焦慮、失眠等症狀,訴外人陳秀卿受有眼睛、喉嚨刺痛、紅腫等情,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⒊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曾到原告戊○○家中,當 時有辣椒水從門縫噴進原告戊○○家中,有感到眼睛睜不開、喉嚨怪怪的。沒看到誰噴水,因為太突然了。我有跟原告討論,原告說他也有被噴到,很嗆,所以我們就認為是辣椒水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帶我孫子去被告家對面的16樓的「林家真」家訪友,當時「林家真」大門就打開一個縫,突然聞到辣椒味道,我們三人就一直咳嗽,也打開電扇,我就帶我孫子回家。我記得被噴過兩次,都是夏天。當時聞到是辣椒水的味道,所以請原告去調監視器看誰噴的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當天晚上去現場處理的警員,時間過久,詳細不記得了,只知道他們是因為噴辣椒水而有糾紛,去到現場沒有聞到辣椒水,因為事情已經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⒋本院綜觀上開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焦慮 、失眠。醫囑: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診所求治,自述與鄰居有糾紛多時(遭受騷擾與傷害行為),建議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僅得證明原告戊○○對醫師自述時提及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有焦慮、失眠等症狀,然該自述內容既係原告戊○○所為,尚難作為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及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許淑華上開病症間因果關係之證據。又證人乙○○、甲○○○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雖得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噴灑某種液體之行為,且上開證人表示有引起咳嗽、很嗆等反應,然究無從認定該項液體為何、對人體是否有危害?且被告雖對屋內噴灑,然並未對原告或第三人噴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對著他們住宅噴灑不明液體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此受有何項損害,亦無從認定其居住安寧因此受有損害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指示其寵 物狗咬原告許淑華部分:   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固載明 :「會不會去咬壞人啊?咬白目的人?會不會?」、「會齁,太好了」、「(狗吠聲)去咬白目的人,去!」等語,並未表示要狗去咬何人,亦難認一般人會因為聽聞上開言語即心生畏懼。又原告許淑華就此部分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被告僅係對其貴賓狗說話,並非對他人說話,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系 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並稱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不會靠自己,快去死一死,就是你們這家人。」、「瘋子,你才瘋子,一個成年人不賺錢,吃軟飯,瘋子。」、「可憐喔,吃到那麼多歲還要賺錢養人。」、「逼到你們無路可走。」、「欠人殺的臭卒仔」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並未具體提及姓名。又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對原告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㈥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公開其工作 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等語,毁損原告戊○○名譽,並侵害其個資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3時4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如果這裡有人經過他家樂福(宜得利對面),那邊賣衣服的場所的時候,整天都在滑手機,沒在招呼客人,檢舉她啦,檢舉到爆。」、「看到人就不敢跟我講,請大家幫忙分享。」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語並未具體提及原告姓名,而所謂在家樂福賣衣服云云,更難認係屬原告個資。再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顯然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戊○○名譽,並侵害其個資之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戊○○35萬元、原告丁○○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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