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JEV-112-重簡-1752-20241009-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黃迺鈞 訴訟代理人 韓子勝 被 告 王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陳報意見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54,100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0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四段4l0號前時,因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駕駛575-EGH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機車直接碰撞原告系爭機車車身左側,並直接撞擊於原告左膝蓋與左脛骨部位及左手,導致原告翻車倒地傷勢嚴重。 (二)原告信賴號誌綠燈直行過馬路至對方上班診所目測前方狀 態,被告竟於號誌轉換搶快速度,駕車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側方及腿部,將原告撞飛後車輛整個往右邊倒地,可見速度之快,退萬步言,如無從得知號誌為何,以普世駕車經驗法則,被告難道不用注意車輛行駛中前方動態嗎?依民法第191條之2,已可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倘若被告無法舉證其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再者,肇事路口十分寬闊甚至橫跨數巷口,被告必涉及閃黃燈行至路口未減速速慢行,停等號誌之事實,才撞飛無名巷口已綠燈通行路口三分之一處之原告,且依現場錄像,被告駕駛撞擊原告時,對面道路車輛均已斑馬線路口停等號誌,再依據肇事路段時制計畫表,為對向雙開號誌管制時程,在此時點被告當下已是闖紅燈無疑,被告自認於路口看見燈號轉換未停等,又穿越數巷弄口,而撞擊前方駕駛之原告,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651,738元:維德徐匯診所214,990元,晴漾皮膚科診所136,300元,蔡嘉哲骨科診所1,700元、家福藥局2,050元、長髮工作1,350元、立雄藥局36,000元、銳哥企業復健費56,000元、新光醫院203,348元。⑵交通費用11,325元。⑶工作損失821,940元: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6日因傷傷留停薪,月薪6萬元(本薪加主管加給加工作獎金),工作損失共36萬元;111年2月6日復職後,因傷勢無法推廣,薪資降為45,250元,因傷請假52天,工作損失106,964元;112年薪水調升至46,400元,因傷勢無法輪班推廣,請假14天就醫,工作損失29,526元;111年2月復職後,因傷無法久站,失去原先担任業務推廣諮詢師一職及輪班津貼,原可期待工作薪資之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111年11個月及112年1月至12月所減少損失金額162,250元及 163,200元。 ⑷看護費用126,000元:2個月,一天2100元。⑸勞動力減損843,09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5%,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自112年2月7日至法定退休日143年2月6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3,097元。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454,1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查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綠燈號誌時通過永安北路一段之路口,行經三和路四段410號時,而遭自三和路四段往仁愛街方向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一旁之無名巷駛出,衡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原告的系爭機車向左倒下,並 將被告連同機車壓倒在下方,被告既然於綠燈時已經通 過停止線繼續前進,則原告之號誌是紅燈狀況,若非原告有闖紅燈之情況,又怎麼會出現在被告之車前?退步言之,辜不論原告所進行之燈號為何(註:僅為假設語氣),縱使原告有遵守交通號誌,則其於行駛時亦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然本件原告絲毫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朝向被告之車輛前側撞擊,本件事故實可歸咎於原告未注意交通號誌與車前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後,被告的機車均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系爭機車約有4/5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後輪約有1/2在自行車穿越專用道上,然原告係自無名巷駛出,依前開事故後位置,原告應已偏離車道行駛,而騎乘在自行車穿專用道或行人穿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3款,顯有過失。至民法第191條之2之適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於一方之動力車輛確實處於非使用狀態下,否認即會因難以分辨該危險之發生係由何人所造成,而無該法令之適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始末均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法認原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半個月前往新光醫院時,才發生 半月板修補手術之需求,自應由原告先行舉就其半月板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難認此部分傷勢需由被告負責;況且,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事故後,遲至110年7月29日才至蔡嘉哲骨科診所進行石膏固定,此診治行為是否影響原告之損害結果,亦非無疑。 (三)原告所提維德徐匯診所之病名與醫師囑言,明顯於相同期 間內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有不一致之記載,自應由第三方客觀中立之醫事單位為醫療鑑定後據以為認定原告傷勢及治 療費用之基礎。 (四)假設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 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被告同有爭執。 (五)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身體損害之醫療費用24,420元及機車毀損220.85元之修復費用,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不法所受之損害,以被害人私益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91條之2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請求權人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起訴前雖曾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經該會就肇事資料分析意見後認:「本案王珠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究係何號誌駛入路口,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7437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該校檢視本件事故資料後亦函覆稱:「本校該中心再檢視旨案資料後後,因事故當時監視器影像未直接拍攝到號誌實際運作情形,僅能運用卷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推算,惟因影像時間過短無法驗證週期,故本校中心認為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有該校113年6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2332號函文佐稽,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確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已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另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由三和四段往三和路三段方向直行,當時我從遠方看是綠燈,行駛快到路口時就變燈,因此我行駛過去,行駛至三和四段410號前,就與對方駕駛之普重機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機車在三和路四段140號旁無名巷前的待轉格停等紅燈,我看到綠燈時往前直行,剛起步時,我的左側車身就遭對方所駕駛之普重機撞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左側車身等語,兩造對於碰撞當時各自行相之號誌燈號為何已各執一詞;而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所示:「一、08:28:25畫面顯示原告機車停等於三和路四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無名巷口待轉區停等(往仁愛街方向),旁邊有其他機車一同於巷口停等(如翻拍照片1 )。二、08:28:27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往三和路三段方向,此時原告機車與其他機車均仍停等於無名巷口(如翻拍照片2 )。三、08:28:28被告機車繼續於三和路前行至無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已先起駛駛出待轉區至三和路之交岔路口,其他於無名巷口之機車則仍未起駛(如翻拍照片3 、4 )。四、08:28:28被告機車繼續於三和路前行至無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已駛至被告機車右前方,其他於無名巷口停等機車僅於巷口最左側之機車起駛出交岔路口,其餘車均仍未起駛出交岔路口(如翻拍照片5)。五、08:28:29被告機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如翻拍照片6)。」,此有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及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726134號函文針對肇事當時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所說明:「旨揭號誌現況預設各時相相運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為三和路4段與中山一路雙方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㈡第2時相為中山一路往台北橋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㈢第3時相為仁愛街與永安北路1段旁無名巷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㈣第4時相為永安北路1段往重陽一街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㈤第5時相為永安北路1段及2段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5時相間依序運作。」,亦難認定原告係於前開第3時相之號誌燈號狀態自無名巷口待轉區駛出肇事路口之事實,則斯時路權歸屬狀態仍有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1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