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2-重簡-1887-2025011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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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王雅姿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擴張狀)及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458巷往巷口方向倒車,行經同區明志路458巷2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從原告後方直接猛然撞擊,致原告當場倒地,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下稱原來傷勢),後再於111年6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25,942元部分(明細詳如擴張狀之附表1):     ①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當時即稱:「乖乖吃藥,打針,敷貼,勞累大家 。疼痛好了些。」等語,可知原告直至111年5月28日 仍受疼痛所苦,持續以服用止痛藥等方式減緩疼痛。     ②依輔大醫院111年5月17日急診離院病歷摘要,輔大醫 院當日即開立包含「Acetal錠劑」(即止痛藥)之處 方箋,供原告服用,足證原告當時確已主訴有疼痛症 狀,只因全身多處外傷,始未能確知並明確指出背部 疼痛。再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永安診所領用To lax痛能錠等藥物,於111年6月14日至郵政醫院領取A rcoxia萬克適錠,並注射Tilcotil炎克欣注射劑及進 行經皮神經電刺激器之電療診治,以上藥物、針劑及 電療等均為緩解疼痛症狀、疼痛控制之治療方式,益 證原告自車禍後持續疼痛,且嚴重到必須服用藥物、 施打止痛針劑始得以減緩疼痛症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與常情,如原告車禍當時僅受有原來傷勢,殊無可能 需要多日服用止痛藥物甚至注射止痛針始得以減緩疼 痛。     ③又依峻毅中醫診所111年6月13日之原告就診紀錄,記 載病名為「腰薦椎神經叢損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當 時主訴:「5-17車輛撞擊倒地,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 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樓梯筋緊不舒, 不耐久行....」等語,揆諸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 後即先後於輔大醫院、永安診所、郵政醫院持續服用 止痛藥物及施打止痛針劑,且持續施以減緩疼痛症狀 之治療方法,足證原告所受後來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    2看護費用261,05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 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月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以全日看護費用1,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61,050 元之損害。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高齡85歲,原係自 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在台成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 活動,活躍於長青族群之間,惟經歷本件車禍受傷後, 行動須持拐杖,起居仍需同居伴侶及看護協助,幾乎斷 絕過往的社交活動,且因欠缺活動致身體、心理健康每 況愈下,加劇老化,現已有失智狀況,身心靈受創嚴重 ,再也無法回復過往生活,所受之精神傷害確實重大, 惟反觀被告,正值壯年,任職於致理科技大學,名下有 多筆股票、基金、房屋及土地各1筆,身價至少數百萬 元,資產甚豐,然事發之後,被告非但質疑原告所受傷 害非其所造成,且態度強硬不願和解,是被告肇事在先 ,復又推諉卸責在後,所影響者乃原告之家庭生活及心 靈平靜,審酌造成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 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 撫金。    4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3 86,992元(計算式:125,942元+261,050元+100萬元=1, 386,992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鈞院刑事庭審 理之過失傷害案件提供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事發以來就診之醫療院所病例資料予輔大醫院,經法院詢問「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27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輔大醫院明確回覆「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尤有甚者,原告所提供的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事後一個多月的檢查,經查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即111年6月17日)及隨後的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程護理紀錄皆主訴係因為在家中推沙發另造成受傷,嗣後方改稱係車禍所造成,足見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無關,因此僅於111年5月28日(不含)之前的醫療費用支出,始認為較為合理;另依輔大醫院出具之病歷,原告不需要專人看護,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則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原來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原來傷勢,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於111年6月 17日至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後來傷勢,被告就此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無關等情。經查: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受有後來傷勢,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雅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審理中就:「就告訴人(指原告)所受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之事項,函詢輔大醫院,嗣經該院覆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輔大醫院113年2月5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81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卷第129至131頁)。據此,已難謂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雖提出北榮醫院於111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證2),主張所受後來傷勢亦係因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等情。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11年6月17日始前往北榮醫院急診就醫,斯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有1個月,且依據輔大醫院前開回函所示,若車禍發生時已造成原告受有後來傷勢,背部應會相當疼痛,理應不至於相隔1個月後始前往醫院就醫,是以原告縱有後來傷勢之病徵,此一病徵仍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復依原告之聲請就〔傷患林茂雄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傷患於當日經送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嗣該傷患因分別另至永安診所、峻毅中醫診所、郵政醫院及貴院治療,再經貴院於111年7月l日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指後來傷勢),而前開各該醫院醫師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如附件三所示。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鑑定下列事項:㈠、如附件四所示之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時速5公里速度,撞擊時齡83歲之男性後背,致該名男性往前撲倒致身體局部外傷之情況下(附件五),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㈡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患者之疼痛症狀,是否可能透過服用止痛藥物或調整姿勢等方式緩解或短暫時間改善疼痛症狀?㈢依傷患林茂雄111年6月13日就診峻毅中醫診所主訴「05-17車輛撞擊倒地,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樓梯筋緊不舒,不耐久行」(如附件六)、111年6月14日就診郵政醫院骨科門診醫師診斷記載:「Other spondylosis with myelopathy,lumbar region,lower back painfor 2 days,while doing cleaning job,noneurological sign,muscle spasm(+)」(如附件七)及111年6月17日 至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記載:「主訴今日推沙發時扭到右腰」等語(如貴院病歷資料所載)。請鑑定傷患林茂雄所患「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可能因111年5月17日車禍撞擊、跌倒所導致?是否單純為林茂雄於111年6月17日推沙發所造成之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結果?〕等事項,再函請北榮醫院鑑定,結果覆稱:「二、....:(一)查貴庭所詢病患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節?若病患以步行高度跌倒,是有可能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二)複查,脊椎壓迫性骨折患者之標準治療方式為保守治療,包含止痛藥物、脊椎背架使用、平躺臥床休息、減少負重或彎腰等,皆有助於改善症狀。(三)依據病患111年6月14日於郵政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兩日(lower back pain for 2 days),且參閱同年5月17日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中,無主訴背痛症狀,故難認定病患之脊椎壓迫性骨折係111年5月17日之車禍所致;惟無法排除病患於同年5月l7日至6月l4日期間受有其他傷害或姿勢不當受力,而導致脊椎骨折。」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2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3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既於車禍當日經輔大醫院醫師診斷中自述並無背痛症狀,復參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時另自陳於111年6月17日推沙發〔chair(heavy)時扭到右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3頁),益證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毋庸負不法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原來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永安診 所及北榮醫院住院開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5,942元,固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原告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手術、回診所支出之費用,係因治療後來傷勢之支出,不應由被告賠償;再觀原告提出之永安診所醫療收據,與治療原來傷勢有關者共計950元〔計算式:150元(111年5月23日)+150元(111年5月24日)+50元(111年5月25日)+150元(111年5月26日)+150元(111年5月31日)+150元(111年7月19日)+150元(111年9月29日)=950元〕,被告就此支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永安診診所治療之其餘支出,無法判斷與治療原來傷勢有關,不應由被告賠償;另觀輔大醫院於原告急診時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參酌原告所受之原來傷勢,僅為擦傷、撕裂傷,非屬重大傷勢,亦應認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61,050元,並非有據。 (二)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原來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自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目前已退休,成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活動,111年度所得總額約338,259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5,06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1年財產總額約3,157,900元,此據雙方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20,95 0元(計算式:950元+12萬元=120,9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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