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2-重簡-1891-202410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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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蓮鳳 被 告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319元,及其中2,527,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仍於111年5月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左轉,適有與被告同向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五華街方向駛至被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折、左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其後又於同年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另受有頸椎3/4/5/6節脊椎狹窄症之傷害(下稱B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812,31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998,58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先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急診,及陸續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北榮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98,589元;②接骨所5,200元、中醫診所5,030元、收驚祭改2,000元:其因傷勢所需前往民間接處骨所治療,每次費用400元,共治療13次,共合計5,200元、另因傷勢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前往中醫診所診療,共花費5,030元、又前往收驚祭改花費2,000元;③頸圈4,000元:其因傷勢購置頸圈花費4,000元;④車資2萬元:其因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法院開調解庭及開庭、樹林監理所,合計花費車資20,00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90萬元:其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15萬元,因上開傷勢,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90萬元(計算式:15萬元×6個月=90萬元);⑥看護費272,500元;⑦系爭機車毀損金額5,000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319元,及其中2,527,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後來所受之B 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相關不法過失,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上開A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後又於同年月19日經北榮醫院診斷另受有B傷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職權就「傷患黃蓮鳳於民國111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傷患於當日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又該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如附件三所示。嗣該傷患自111年5月19日起陸續至貴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回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2張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四所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頸椎退化併精神壓迫之狀況可追朔至107年9月30日之頸椎核磁共振,但是否於交通事故後造成症狀加速惡化則無法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可供推斷。」等情,此有該院113年3月25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111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30日即受有B傷害,其後再前往就醫手術治療,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B傷害所生之相關損害,無從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A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998,589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陸續就醫及住院 開刀,共支出醫療費用998,589元,固據其提出吳火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原告所受之B傷害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則原告於北榮醫院手術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14,158元(原告主張914,154元),非屬有據,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83,715元(計算式:新光醫院1,878元+振興醫院81,837=83,715元)。 (二)接骨所5,200元、中醫診所5,030元、收驚祭改2,000元、 頸圈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又陸續至宗原經絡推拿、中醫診所就診等情,固據其提出經絡推拿名片為證,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又收驚祭改與本件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頸圈部分係因原告之B傷害手術後經醫囑載明需使用之用品,故其購入頸圈之費用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三)車資2萬部分:原告主張受就醫治療,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之損害及法院開調解庭及開庭、前往樹林監理所所支出之交通費2萬元,然原告前往法院開庭,係在維護自身權益,既有選擇訴訟之權利,則有應到場之義務,又前往樹林監理所支出之費用所亦為同理,另前往北榮醫院之交通費核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為從吳火獅醫院急診返家及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之部分,依序為急診返家1次、前往振興醫院門診4次(往返共8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街000號)至振興醫院(臺北市○○區○○街0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305元、從吳火獅醫院(臺北市○○區○○路00號)返回住家單程一趟車資為20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佐。據此核算,原告就醫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車資共2,645元(計算式:305元×8次+205元=2,645元)。 (四)系爭機車補貼5,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固亦得請求賠償。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機車受損金額5,000元,雖有提出以1萬元轉賣李學憲之收據為證,然實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為何?本院無從判定;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損,已有相當證明,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為二手車,足見其並非新品機車,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因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相關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90萬元、看護費272,500元部分:原告主 張受傷無法自行活動打理生活,需人代為照顧看護109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72,5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00元×109天=272,500元);另其擔任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5萬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萬元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11年所得稅報資料,可證明其受傷後有請專人看護、須休養不能工作及月薪資約15萬元等情事,而本院為確認原告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乃依職權就:「    傷患黃蓮鳳於民國111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於當日 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又該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如附件二所示。嗣該傷患自111年5月12日起陸續至貴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回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則該傷患自受傷日起(含治療及手術期間),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一般人壽保險公司服務業之工作?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如是,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請振興醫院查明,結果覆稱:原告自受傷起需休養二個月;受傷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二個月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8月16日振行字第1130005263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工作損失分別為15萬元〔計算式:2,500元(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2月=15萬元〕、30萬元(計算式:15萬元×2月=30萬元)。 (六)慰撫金6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月薪約15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047,04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金山區房屋1筆、桃園市龜山區土地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7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10,353,707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402,55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888,360元 (計算式:83,715元+2,645元+2,000元+15萬元+30萬元+35萬元=888,3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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