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2-重簡-1927-2024112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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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易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訴訟代理人 謝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聖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為被告,並於113年2月2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聖暉之起訴,最後聲明請求:被告新北消防局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下稱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新北消防局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追加新北消防局為被告時,該局之 法定代理人為李清安。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1日已變更為陳崇岳,被告並具狀聲明由陳崇岳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112 年5月6日8時2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光復路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61巷與神農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雖因係駕駛系爭救護車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當地行車速度及當時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限制,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減速留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光復路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神農街往興德路方向行駛,嗣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系爭救護車閃避不及,致其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移位性骨折、左手腕遠端尺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折、左膝蓋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558,211元:①醫療費用99,311元:原告因本件適故陸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9,311元;②看護費用268,500元:依醫囑載明,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3,25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97,500元(計算式:3,250元×30日=97,500元);另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期間亦由親屬代為照顧,以每日1,900元計算,合計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71,000元(計算式:1,900元×90日=171,000元),二者合計,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68,500元;③交通費用24,080元:因上下班無法自行開車及騎車,自112年5月9日起至9月1日,共計43天,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費24,080元;④安全帽10,980元: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帽體加鏡片受損金額共10,980元;⑤手機維修費8,990元:手機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 X,因受損送修報價費用為8,990元;⑥系爭機車維修費346,35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原告身體原健康無虞,卻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進行診療,勞頓奔波於醫療院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且需長期休養、復建及診療,生活起居需賴家人協助照顧,每次路過車禍現場,內心常不自覺浮現車禍當日情景,心悸、惶恐湧上心頭,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痛苦逾恆,即便日後身體完全康復,未來仍須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依法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通過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符合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得主張優先路權,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負損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據此可知,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前提 ,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 依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 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救護 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為警報訊號發布之時機。 2本件事發當時,系爭救護車載運之患者空腹血糖值為53m g/dL(正常值為70-100mg/dL),檢傷分級為第二級, 屬危急個案,且伴隨身體右側肢體出現虛弱無力,頭暈 等症狀,屬於低血糖情形,若時間過久,嚴重者可能造 成腦部損傷,昏迷甚至危及生命,況該名患者為高齡年 長者,又患有心臟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病史,屬有緊 急救護需求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救護車符合使 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條件及必要性,且得不受標誌、標 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系爭救護車減速以低於道路限速之時速行經系爭路口,確 認無往來人車後通過,無違規事實,且受信賴原則之保護,陳聖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係歸責於原告: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 定,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 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 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 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2系爭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時,沿路開起警示燈及警鳴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本即不受號 誌、速度之限制,而當時系爭路口限速為時速50公里, 系爭救護車行經路口時車速約30-40公里,顯見被告所 屬公務員陳聖暉並未超速行車,並已放慢車速行駛,試 圖讓往來人車識別有救護車駛至,以求安全通過該路口 ,其本足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避讓,並避免進入路口。參以 系爭救護車屬特種車,為達緊急救護、迅速將病患載送 至醫院救治之目的,雖伴隨風險存在,惟在合理範圍內 ,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況且,系爭 救護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緩慢,已確認左右無來車 通行,待行人皆已暫停行走並為避讓行為後,始緩慢進 入路口,已降低因闖紅燈所導致之風險。另觀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 線進入路口中央,難有餘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迴避系爭 機車,而系爭機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第5款所定之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暫停 避讓系爭救護車,然原告卻搶快導致事故發生,因此尚 難謂陳聖暉有不法過失責任。 3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經審 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事證,亦認定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讓直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 聖暉駕駛救護車,則無肇事因素。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係依循相關道路交通法 令規範,駕駛系爭救護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經鑑定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前開時、地,因執 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該車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應由原告就陳聖暉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訴外人陳聖暉執行勤務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法行駛交通優先權,惟仍未減速慢行顧及其他車輛)為證。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否認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事故當天係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則依前開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陳聖暉當天駕駛系爭救護車係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而依被告提出之救護紀錄表,可知系爭救護車派遣原因為「救護-急病」,所載送之病患年齡高達79歲,身體虛弱,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通常可見陳聖暉即在執行緊急任務,則依同項規定,亦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換言之,陳聖暉可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反觀原告於事故當天騎乘系爭機車,除非有恍神或其他一心二用(如使用手機、用耳機音樂等)情事,一般應可聞見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在執行緊急任務,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避讓;再者,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事發時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見告證5),結果認:「6秒時,前方出現十字路口,行駛路段為單一車道,前方為十字路口有設置紅綠燈,燈號為綠燈,此時尚未看到被告救護車出現在畫面,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機車離前方路口停止線、枕木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秒鐘,畫面接近前方停止線,十字路口右側出現救護車,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此時機車尚未駛過行人穿越道,右前方救護車已經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該救護車也繼續往前行駛,時間在7秒時,機車剛要跨越行人穿越道,救護車前半車身的前輪已經超過行人穿越道,兩車繼續往前,兩車在路口中間接近碰撞,在8秒時,機車撞上該救護車的左後車身,救護車繼續往前開,機車就原地摔倒了。時間在6秒鐘機車接近人行穿越道前,行車紀錄器有出現『搭、搭』兩聲的聲音,接著有一些小雜音,兩車就發生碰撞。」等情,再對照原告提出之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民事補充理由(五)狀所附告證二〕,顯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線並先進入路口中央,此時系爭機車應屬同向以外未進入系爭路口之車輛,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減速暫停,且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系爭救護車先行,然被告所騎系爭機車非但未減速「暫停」,且逕自通過系爭路口,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凡此可知,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原告於訴訟外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劉易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聖暉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12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嗣於訴訟中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仍認:「劉易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聖暉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13年5月2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亦同樣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相關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三)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般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前開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供一般車輛(含救護車)使用,而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駕駛系爭救護車使用該路段,並無證據證明通過系爭路口時,有車速過快(其供述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或其他明顯違規情事,可認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且有使用該路段之優先權,本諸前開信賴原則,陳聖暉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原告之前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縱然其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仍難苛責令陳聖暉負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容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 救護車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即陳聖暉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