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2-重簡-1940-20241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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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林煦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鄭翔鴻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與振昌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6萬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萬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與幸福路口欲迴轉進入無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沿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中環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及長短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9萬2011元、看護費用10萬0800元、計程車費用5275元、薪資損失186萬7050元、勞動力減損387萬0412元、鑑定費用2萬46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失,合計756萬018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萬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本身即 接受過3次右髖關節手術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況原告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有7成責任。又原告主張計程車費527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復健費用、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均爭執,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在15萬5801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其中自費病房差額費用6000元及自費病房費3萬0200元,應屬原告為提升住院品質而自行支付差額之升等病房費用,非屬必要,應予刪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需看護6週乙節無意見,然原告系爭傷害衡情究與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由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之嚴重程度有別,半日12小時之看護應已足,況原告並未提出需全日看護之證明,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4萬6200元(計算式:42日×11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超過部分,被告爭執。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對於大學畢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之被告而言實屬過高。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萬055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須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過失駕駛行為,致 其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0日、8月5日、111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10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存根、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20 11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急診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輔大醫院急診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住院暨門診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妙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其中就診科別急診、運動醫學、骨科、內科、關節重建、精神科、外科等醫療費用部分係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故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屬合理。至於原告住院之自費病房差額費用部分,已為被告所爭執,復未見原告就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需求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差額部分,乃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5萬5811元(計算式:19萬2011元-6000元-30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家人照護6週,以每 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萬0800元(計算式:2400元×42日)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知原告因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宜休養6週,且需專人照顧,堪信原告受有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之傷害後,於門診就醫之111年1月15日後6週共計42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本院審酌其照護部位僅集中於右側髖關節,故認看護應以半日為已足。又參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足認原告請求看護費以全日即每日24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42日看護費用共5萬0400元(計算式:42日×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 ,支付交通費用52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5.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前擔任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經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年每月薪資平均為12萬6152元,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皆因右側髖關節治療、疼痛及開刀等需休養,是原告在此期間皆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受有14個月又24日之薪資損失共計為186萬7050元(計算式:12萬6152元×14.8月)等語。惟觀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5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可知,原告因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於111年1月11日住院,於111年1月12日接受右髖全人工關節重新置換手術,於111年1月15日出院,醫師建議宜休養6週,且需專人照顧,復於111年3月10日至門診就醫,醫師仍建議宜再休養6週,更於同年3月24日再至門診就醫,醫師建議宜再休養4週,再於同年4月21日至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建議再休養4週等情,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20週即140日(計算式:7日×20週)無法工作至明,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9年9月至110年3月之實發薪資金額分別為14萬5513元、11萬4209元、5萬3129元、10萬0180元、16萬4060元、2萬8909元、7萬8386元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113年2月5日凱壽業支字第1132000988號函檢附之10909~11106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9萬7769元【計算式:(14萬5513元+11萬4209元+5萬3129元+10萬0180元+16萬4060元+2萬8909元+7萬8386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45萬6255元(計算式:9萬7769元×140日/3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之工作功能評估報 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每月所得為12萬6152元,故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時即135年10月15日,共計25年6月17日,合計日數為933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87萬0412元(計算式:12萬6152元×勞動力減損10%×9332日÷365日×12)等語,惟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綜合原告於110年3月因創傷導致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合併骨盆骨折,111年1月至醫院接受右側人工髖關節重新置換手術,於113年8月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評估報告顯示原告之右髖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0%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總復字第1130003922號函檢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折衷5%較為可採。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9萬776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萬8661元(計算式:9萬7769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20週即140日(計算式:7日×20週)無法工作,且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最後日期為111年4月21日,並經醫師評估宜再休養4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1年5月19日,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5%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5年10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萬2038元【計算方式為:5萬8661×16.00000000+(5萬866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95萬203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8/365=0.00000000)】,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所支出鑑定費用2萬4641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上開費用應為鑑定費用之一部分而屬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是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其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9.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1萬97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5萬5811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交通費用5275元+薪資損失45萬6255元+勞動能力減損95萬203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0556元,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8萬9223元(計算式:191萬9779元-3萬0556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 當時把汽車停在中環路往五股方向的停車格,我走路要穿越無名路往中平路,我在安全島旁等到無名路往幸福路的車輛靜止後才穿越馬路,我在槽化線上時,我有看到對方沿幸福路中平路方向行駛,我不清楚當時的行人號誌,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一邊走一邊點菸,當我抬起頭來時,我就看到對方忽然在我右側直接撞上我身體右側,我就跌到在地等語。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著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我要左轉幸福路再左轉進去無名路,我綠燈停在路口等待左轉燈,等到左轉燈亮起我便左轉轉進去無名路,對方突然出現在我的面前,從我左側要往我右側走,對方有走在斑馬線上,我看對方時距離我不到1公尺,我便立即煞車,但來不及,於是我前車頭撞上對方身體右側,對方有飛出去一小段,我當時有看到幸福路上行人號誌為紅燈等語,再佐以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所檢附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足見依一般駕駛人之知識、經驗,駕車行近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為遵循上開讓行人先行穿越之注意義務,即便號誌顯示綠燈,仍須稍加觀察是否有行人身處行人穿越道附近,而正在、或準備穿越路口,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行走位置距已要完成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遠,可知原告在路口行走相當時間,並非突然自路邊竄出,如被告有略加上開觀察,應可輕易察覺此等情狀,應負有讓行人即原告優先通行之義務,卻疏未為之,自須就本件車禍負擔過失責任。又原告係未依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行人穿越道而行,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考量遵守號誌指示行進為全體用路人之最基本要求,原告闖紅燈穿越道路,仍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依綠燈指示,本可順行通過路口,僅係對路口行人動向之注意較一般理性駕駛人略有欠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從而,本院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妥適。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75萬5689元(計算式:188萬9223元×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5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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