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JEV-112-重簡-1976-20241029-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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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蘇哲雄 蘇錢蜜 蘇雋文 潘琼茹 蘇奕綸 蘇心平 被 上訴 人 鄭敦頎(原名萬敦頎) 鄭秀芬 萬德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哲雄、蘇錢蜜、蘇雋文、潘琼茹、蘇 奕綸、蘇心平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蘇哲雄、蘇錢蜜、蘇雋文、潘琼茹、蘇奕綸、 蘇心平(下合稱上訴人等6人)對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等6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孟勳律師,上訴人等6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等6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