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2-重簡-2135-2025011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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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余佳丞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樊宣齊 吳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9 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充 足安全駕駛汽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建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變換,其機車車尾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後,系爭車輛再衝向對向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下合稱系爭傷害)、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108元、交通費用5萬1600元、看護費用24萬5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9萬314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20萬0251元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容許被告乙○○任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當時在睡覺,之前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過伊他沒有駕照,伊隔日要到外地上班,被告乙○○當下開走車並未告知伊,伊到外地上班幾天後,被告乙○○才告知伊車子壞了無法修,也沒有告知伊有撞到人,伊係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倘容許其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增加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故上開規定性質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紅燈號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變換之張建宏機車車尾後,被告乙○○之系爭車輛再衝向對向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已如前述,系爭車 輛車主則為被告甲○○,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月3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0000039號函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未盡查證義務即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應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然其並未具體查證,僅以之前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為由即認被告乙○○具合格駕駛執照,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甲○○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 ,被告亦應就此部分傷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一節,雖 據提出康寧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康寧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前往就醫進行手術切除,是否與本件車禍外傷有關?經該院函覆略以:無法判定有無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4日(113)康醫事字第033號函檢附之查閱病歷專用紙在卷可稽。另參以原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期間,查無有關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醫療紀錄,無法判斷其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等節,復有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4656號函為憑。足認原告主張所受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顯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此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萬1108 元(含醫材費用590元)等語,雖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鶯工程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收據,除康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與本件車禍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之支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萬0306元(計算式:33萬1108元-342元-4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依照醫生叮嚀每週往返醫 院復健兩年,共支出交通費用5萬16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付該計程車費用,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 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 容,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急診, 後於111年1月19日住院、111年1月20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於同年1月26日出院,共計8天,故原告住院期間,均需由他人從旁協助照護,出院後3個月仍需家人看護照顧,如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24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8日)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20日至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術後3個月患肢需使用懸臂帶吊帶保護,需專人照顧,堪信原告於有上開傷害手術後,自有3個月即9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非專業看護顯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故本院審酌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90日相當於看護費用共18萬元(計算式:90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晉業企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7萬16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宜休養1年,皆無法到職工作,需要向公司請假共計12個月又8日(住院期間:111年1月19日起至26日出院,共8日、出院後休養1年,共計12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金額為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月+7萬1690元×8/30)等語,業據其提出晉業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為證,復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書,醫囑建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及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住院,並於20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辦成型手術,復於26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8日,且手術後需持續復建休養1年,共1年8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7萬1690元,有晉業企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月+7萬1690元×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 例為11%,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每月所得為7萬1690元,故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時,共計28年10月1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69萬3146元(計算式:7萬1690元×勞動力減損11%×{28年10月12日})等語,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大醫院進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一情,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686號函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為可採。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7萬169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萬4631元(計算式:7萬1690元×11%×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於111年1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復於1月26日出院,經醫師評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2年1月27日,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1%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9年10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萬3051元【計算方式為:9萬4631×17.00000000+(94,63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673,05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肩旋轉肌斷裂及右肩肩唇瓣破裂需使用懸臂吊帶保護專人看護90日、手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8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356萬275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萬0306元+交通費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7萬305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916元,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證明乙份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0萬8838元(計算式:356萬2754元-5萬3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883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2日起;被告甲○○自1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