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2-重簡-2136-20241025-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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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李俊宏 被 告 鐘啓展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最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追加,最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160巷與自強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自身行駛方向及左右車輛動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偏向左邊行駛,因而撞擊當時行駛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身體左側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完成手術,損害程度始底定,時效期間才開始進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於完成手術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2,207,901元(於110年8月19日前之損害,則放棄請求):①醫藥費用67,845元;②交通費用2,700元;③看護費用133,200元:;④工作損失348,673元:其受傷前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按10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實際工作6個月,平均月薪116,224元,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48,673元(計算式:116,224元×3月=348,673元);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9,48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入左護膝、又因醫囑載明上下樓不便需無障礙廁所而租屋1個月;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36,003元:其係00年0月00日生,完成手術後休養3個月之時點即110年11月19日,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年2月6天,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936,003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0萬元。而因原告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1,103,9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7日,原告於同日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足見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雖於110年10月間(被告誤載為111年初)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惟因未繳費而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駁回其訴,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並未提起本件訴訟,故並非於時效內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本件原告起訴期間,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被告亦無任何承認債務之行為,可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等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2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41分許,斯時原告、被告均在當日接受員警之調查,且原告亦表示因此事故而受傷,並至聯合醫院急診就診,嗣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68頁、第69頁)及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自明,則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即已知悉損害(即身體受有傷害)之發生與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賠償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迄至111年6月17日止,2年時效期間就屆滿,乃原告竟迄至112年8月11日始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雖爭執稱其係於110年8月19日(應為18日之誤)完成手術,損害程度始底定,時效期間才開始進行,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29頁)證明係於110年8月18日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於同日出院等情,然依此診證斷證明亦可知原告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本即在事故當日經聯合醫院醫師診斷傷勢之範圍內,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未變更或擴大,縱其於後續治療過程或因傷勢而得主張之損害額有所變更或增加,原告於事故當天無所認識,依前開論述說明,於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就原告前開相關費用合計1,103,951元之請求,既援引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51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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