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2-重簡-2153-20241016-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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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鄭玉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張宜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受有原告給付之20萬元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他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年10月 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於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交付,原告並於110年10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查,有了(按:指有收到款項) 真的麻煩你了」。然被告於110年11月間與孟祥佑離婚後,仍持續積欠債務,原告即於111年6月2日於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盡快給交代」,被告雖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情,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二)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說明如下:    1我國司法實務雖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參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然因「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故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 擔,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又主 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 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 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 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 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之意 旨即明。次按「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 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 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 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 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 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 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 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 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 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 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0063號判決參照)基此,不負舉證責任之人 亦就其「有法律上原因」保有利益,負真實陳述義務, 否則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對其為不利之判斷。    2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 告既未否認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原告已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即應真 實陳述其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有法律上原因」。然被 告僅單純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對其保有上開利益之正 當性未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僅空口辯稱係原 告所為贈與,則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顯未盡真實 陳述義務,或其所辯顯有違常理,無從採信,則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之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筆款項。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或追加狀繕本(依不當得利)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 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祥佑結婚而贈與;又原告所提之借款原因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只得證明被告曾收受系爭款項,原告並無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之借款合意關係,亦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指出:「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尚須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則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本件中,被告為原告之子孟祥 佑之前妻,兩造間原為婆婆與媳婦之關係,原告現主張 其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實際上係其基 於被告與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此有兩造於112年5月12 日討論之錄音檔為證,詳述如下:①首先,爭款項中之1 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 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 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現金贈予被告,以 示公平,此亦可由兩造之下列對話紀錄得證:「被告: 這個十萬塊也不是我當初開口要的,是妳講的 原告: 是我決定給妳 被告:對啊 啊妳怎麼.... 原告:我 現在要告訴妳說你們辨婚禮的時候.... 被告:妳沒有 說辦婚禮,妳只有說結婚,因為大嫂有妳也要有,那妳 也知道說我們就沒有要辦婚禮啊 原告:那OK 孟祥雷 :這個十萬塊是金飾,妳(即原告)給她(即被告)的 。原告:對啊對啊 孟祥雷:然後.... 原告:我本來 是想說當著她媽媽(即被告母親)面,那她媽媽應該也 會想到說要給孟祥佑一點 被告哥哥:那是想的,沒有 答應 孟祥雷:沒有沒有沒有,等一下,應該這樣,妳 自己(即原告)願意給她(即被告)的,她們家(即被 告家人)沒有說要給他(應指孟祥佑)東西,是妳自己 (即原告)願意的,那就這樣。」②再者,系爭款項另 外之10萬元乃係被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 ,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 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 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 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事,可見原告於11 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原告基於被告 與孟祥佑結婚而贈與,非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    2次查,原告不僅自始未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 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借貸理由更顯非合理:原告稱被告 係因於110年10月間挪用銀行公款而向原告借款云云, 然被告挪用公款一事是發生於110年11月間,被告遭解 僱之時間亦為同年11月19日,而原告匯款之時間則係於 110年10月13日,可見原告所稱之借貸原因客觀發生時 點即明顯晚於其匯款之時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原告提出之聲證3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得表示被告 確實收受系爭款項,完全無法證實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兩造間亦自始無論及任何還款計畫、利息如何計算或還 款期限等,亦無簽任何借貸契約,故原告未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3又原告雖以聲證4之對話紀錄欲主張被告有承認借款云云 ,惟當時於111年6月2日之對話中,實際上乃係兩造原 本正在討論被告與孟祥佑所生之小孩的照顧問題,原 告突然主張「欠我的二十萬請妳盡快給我交代」,而 當時因係原告主要負責照顧被告與孟祥佑之小孩,並多 次於被告接小孩時稱被告如不還款小孩就自己想辦法 等語,被告慮及於此,始於當下回應「他(孟祥佑)和 我討論完(小孩之照顧問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 」,旨在避免原告持續以照顧小孩作為勒索工具,被告 自始均無任何借款之意思,遑論向原告借款之合意?    4另原告所提聲證5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完全,當日即112 年5月12日之討論,原告提出之錄音乃係討論前半段之 錄音譯文,惟嗣後經兩造溝通及孟祥雷之確認後(參見 被證1號),在場之兩造、孟祥雷及被告之哥哥亦均一 致同意並清楚原告所匯款之20萬元均屬原告自願贈與被 告者,且被告之哥哥當時並未清楚本案狀況而為之發言 ,更不得作為佐證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依據,故原 告所節錄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全面,殊不可採。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指 出:「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被告尚有18,388,718元未返還,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核其給付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2.另按無法律上原因係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無法律上原因』 係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 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就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因,依 前開規定,自應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但其說明只要讓 本院相信該原因有可能是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 原因即可,而無須讓本院確信該原因即為原告給付附表 一所示各款項之原因,否則豈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 係父母兄弟家族成員間共同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系爭會帳單為證。經查,依原告 主張其給付被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資金來源為蘇州 台科公司清算取得款及拆遷補償金,而依被告提出系爭 會帳單支出項目亦多與蘇州台科公司有關,且該會帳單 下方亦記載有『股本』內容。又原告提出另案民事事件之 證物中,亦見有兩造書寫之記帳文書(見本院卷第439、 471-475頁)。另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亦與系 爭會帳單記載原告應付金額相符,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款項給付之原因說明,並非不可信。再者,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自不得僅以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給付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遽以 推論上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故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他造僅須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使法院認為可能有 給付原因存在即可,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 之法律效果;另當事人雙方本於合意所為給付,即構成 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得僅因未成立特定性質之契約, 即認為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2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所匯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妯 娌、子房間公平及供應被告與訴外人孟祥祐婚後生活所 需而為贈與,此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坦承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均從未有任何關於系爭款項「要不要還」 、「什麼時候還」、「要怎麼還」 之討論與溝通(原 證l ,第7頁第3、5列、第9頁第5列),且原告更早已 親口自陳其匯款20萬元中之10萬元乃係因與被告同作為 孟家媳婦之大嫂曾收取原告致贈金飾作為結婚贈禮,原 告始會自行決定折現贈送10萬元予被告,以示公平(被 證l、1-2,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故被告係因贈與 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    3如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聲證3號即兩造於110年10月1 3日對話紀錄:「原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 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媽媽,剛剛查,有了 真的麻煩妳了)原告:有收到就好(被告:好)」,亦 可證實系爭款頊係於兩造合意下,始由原告於110年10 月13日匯款給付予被告受領,故被告雖非因原告嗣後宣 稱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仍不因此陷於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 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華銀帳戶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110年10月13日匯款單、原告聯邦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聲證1、2)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然就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爭款項中之1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現金贈予被告,以示公平,而系爭款項另外之10萬元乃係被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事等情。據此可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行成立,非屬必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關於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時間等節,因原 告已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情,但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之前夫(原告之子)孟祥佑,本院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乃依職權訊問證人孟祥佑。嗣證人孟祥佑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在婚姻關係期間,是否曾經需要款項處理相關紛爭,請你出面幫忙解決?)是。任職在華南銀行期間,有向我表示說櫃現有短缺40萬元的事情,有向我詢問是否身上有多餘的錢,協助解決短缺的事情。我說我沒有這麼多現金,之後被告向我詢問是否能否向原告借錢,我是有幫他用電話聯繫我母親(指原告),把被告的狀況講給母親聽,當時狀況緊急,我母親說可以幫忙處理。媽媽說可以把款項匯給被告,金額是20萬元,我就打電話請被告提供銀行轉帳的帳號,被告用LINE方式傳訊息,銀行的帳號及戶名,目前我的手機資料沒有留存,我將訊息轉傳給母親,後續是被告與原告做聯繫,那時仍有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都有跟我講說已經轉帳了。帳號我已經不復記憶;(提示聲證一,問:是否見過此份匯款單?)有。母親匯款完之後有給我看過;(問:後來這筆款項如何清償,是否知情?)不清楚;(問:是否因為兒子撫養的問題而發生爭議,變成不是張小姐應該還款的項目?)沒有。這是分開的事情:(問:是否幫忙出面要解決這筆借款還給媽媽的過程?)我服役單位是沒有辦法經常回家,我沒辦法出面處理。我只是介紹而已;(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是被告自己本人借款,還是請你當借款人向媽媽借?)被告才是借款人,我是介紹人;(問:被告有明確跟你說是要向媽媽借錢嗎?)被告有跟我說是借錢;(問:如果是被告自己要借錢,為何不是她自己來打電話?)因為被告覺得不好意思;(問:與原告通話時,是否講到還款時間、利息為何?)因為事發突然,沒有針對這些事情做說明;(問:匯款單所載時間110年10月13日匯款之後,原告是否跟被告催討這20萬元?提示原證1對話錄音譯文,是否在這一天媽媽有要催討這筆20萬元的意思?)這一天主要討論的問題是小孩撫養、監護的問題,在過程中媽媽有跟被告提起有欠款的這件事情要還;(問:被告在場是否有否認欠媽媽20萬元?)沒有否認;(問:被告說你們二人結婚原告要送金飾10萬元,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問:被告說原告看你們結婚後,婚後開銷大,要另外補貼10萬元給你們,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問:證人當時與原告通話時,既然沒有討論還款的問題,證人是如何知悉原告匯款的行為是出於借貸的意思?)因為被告有提起,有提過向母親借錢;(問:提示原證1的對話譯文,第八頁,在40分48秒時至41分10秒間,與被告間的對話內容是在討論什麼事情?)這個部分是在討論監護權,如果監護權歸我,我就處理其他債務,不是這件借款20萬元,其他債務是被告華南銀行優惠存款要求我能貸款後能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但資金不是這個用途,而且小孩的監護權也沒有歸我。這個部分沒有解決;(問:提示原證1譯文第六頁38分40秒至41秒處,被告有提到說我一直有跟你說要討論小孩的事情,我們再來談這個20萬元,這個討論小孩的事情是指什麼?)小孩的事情是指,因為當初離婚之後小孩平日早上至下班,小孩都在我們家,被告希望晚上也由我母親來幫忙照顧;(問:被告是否認為證人沒有負擔撫養費而不願意還這20萬元?)不是我沒有負擔扶養費,我認為扶養費與這20萬元是沒有關係的,這是兩件事情,不能混在一起」等情,觀此證人證述情節,核與原告之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另衡諸證人孟祥佑固未親自見聞被告直接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及原告匯給被告系爭款項之經過,然仍曾親耳聽聞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之原因始末,並透過證人出面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且果真系爭款項事後又匯入被告之華銀帳戶,則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證人孟祥佑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雖證人孟祥佑為原告兒子,然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究為兩造間借貸或為原告之贈與,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難謂為一致,且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參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孟祥佑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則依前揭論述說明,證人孟祥佑上開證言,非不可採信;佐以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需確定金錢之交付係本於借貸契約之給付本旨已足,至於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等項,均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亦不影響消費借貸借關係之成立。 (三)況且,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後,即 於當日在Line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查,有了 真的麻煩你了」。嗣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孟祥佑離婚(見被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後,原告再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盡快給交代」,被告亦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2日對話紀錄為證(見聲證3、4),足見斯時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經原告定性為借款而要求償還時,並未積極表示或爭取原告認同系爭款項為贈與之金錢,益見被告內心明確知悉當初從原告處收受之系爭款項,即為借款,並非贈與之錢。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之金錢,並引原告提出之 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之錄音譯文為佐證(見原證1)    ,然觀原證1錄音譯文全文,可知雙方各有多人參與,討 論之事項亦眾多、繁雜,互相爭執或否認對方所述之處甚多,有些對話甚至個人自說自話後,未獲他人置理,整個過程並未就相關重要事項(如贈與及小孩撫養、監護等)獲得一定之共識或確切之給論,實難憑兩造或第三人片斷、不完全之陳述,據以認定某項法律闗係之成立或不成立,足見被告就所為前開贈與抗辯之舉證,容有未足。再者,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被告係於108年11月30日與孟祥佑結婚,若謂原告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理應於被告結婚前後之短時間內為之,於被告結婚近2年後,再為贈與,實有違社會一般常情,益見被告前開贈與之抗辯不實,不足採信。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盡快給交代」(見聲證3),已有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此催告迄今已滿1個月以上,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2個訴訟標的為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可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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