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JEV-112-重簡-2349-202410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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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楊翊歆 被 告 唐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4元,及其中9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364元自113年9月21日(即變更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訴外人許萬利臨時停放於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膝蓋內血腫(以上之4傷害合稱A傷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以上2傷害合稱B傷等)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979,35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②工作損失389,482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④看護費用75,000元;⑤托嬰費用165,000元;⑥慰撫金2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65,845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13,514元(計算式:979,359元-65,845元=913,5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4元,及其中9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364元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緊急剎車,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除診斷出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等輕微傷害外,並無診斷出其餘傷害,原告直至111年1月15日前往馬偕醫院診,才診斷出受有B傷等,此時已隔8日之久,此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並非無疑。從而,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療及手術費部分:原告所受之B傷等,既非本牛事故所 造成,故被告只需於625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2工作損失部分:依馬偕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 ,又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計算,每月薪資應以32,457 元計算。 3看護費用及拖嬰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無請專人看 護之必要,且原告迄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憑 證;另托嬰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涉。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5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瑞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修車估價單等為證。雖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緊急剎車,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即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不得因已使用右轉方向燈或轉頭看後方車況,即可逕行變換車道,仍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後方是否有直行車,及安全距離是否足夠,然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換車道,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責任,經送請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論均認為:「一、唐麗香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楊翊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所為涉犯行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唐麗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另本件肇事責任既已明確,則被告另聲請本院囑託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肇事原因及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核無必要。另查原告於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前往臺北醫院急診,於當日雖只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本院本於職權向該醫院調取之原告急診護理紀錄表(見該醫院113年3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2669號函所附),其上已載明:「(主訴欄)檢傷依據:T1206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護理紀錄欄)111/01/07 08:37手術、創傷處理及換藥-中換藥(10-20公分)」,可見原告於診當日所受傷勢即非輕微,且原告接著即於翌日(8日)、12日接續至臺北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經診斷受有膝蓋內血腫及B傷等,此復有該醫院於同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以原告另於111年1月15日、20日至馬偕醫院門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5日住院,26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及右前十字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亦有馬偕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據此可見,原告自受傷日起即持續、密接至上述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且經診斷原告受有A傷等及B傷等,而本院復查無原告於前開期間另發生其他事故而受傷,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亦受B傷等之傷勢,故被告辯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乙節,亦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及住院 手術,共支出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扣除原告重複計算部分,總金額應為140,477元,非為140,527元。 (二)工作損失389,482元、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5,000元)損害,另其原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35,407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9,4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非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已可證明其受傷後有請專人看護、須休養不能工作等情事;又本院觀原告提出之該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後須休養及專人看護期間斷續、不連貫,為確認原告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乃依職權就:「....請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二及附件四所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如是,則該傷患自受傷日起(含治療及手術期間),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醫院護理師之工作?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如是,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請馬偕醫院查明,結果覆稱:「二、病人自述受傷為交通事故造成,需約三個月休養,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該醫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4712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確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5,0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於該年度任職於臺北醫院之所得總額固為389,482元,然原告於該年度只服務至11月25日,於11月26日即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離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於111年度在臺北醫院只工作329天,核算每月所得應35,515元(計算式:389,482元÷329天×30=35,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誤算為35,407元),而原告自受傷日起暨約須休養3個月,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06,545元(計算式:35,515元×3月=106,545元)。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原告原名楊懿慈)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3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5元,此即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四)托嬰費用1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需找人拖嬰照 顧小孩,因而支出托嬰費用16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托嬰費用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就自己所生嬰兒,本即應自負照顧責任,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所不同,因此難認所支出之托嬰費用165,000元與本件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原為醫院護理師,111年度所得總額約536,764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土地及田賦各1筆、彰化縣二林鎮田賦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2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95,175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29,15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25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手術,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22,957元 (計算式:140,477元+75,000元+106,545元+935元+20萬元=522,95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金額65,845元,此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訊通知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請理賠之65,845元後,被告須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7,112元(計算式:522,957元-65,845元=457,11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