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JEV-112-重簡-2419-2024101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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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諾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緯 被 告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複 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附件估價 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1線高架橋道路與台1線高架橋道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經原告請人估修後認系爭車輛須以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始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1,900元,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拖車費3,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逾期驗車罰單9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4,000元、強制險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停車費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件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到庭不爭執應負之肇事責任,仍辯稱:除拖吊費、牌照重領費不爭執外,其於費用爭執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價值貶損金額要經過鑑定,但原告未完成鑑定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係爭車輛回復原狀部分: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係以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作為方法,顯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惟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而依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其上用以修復之零件部分係屬新零件,實無強求被告須以此新零件之更換作為修復方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拖車費3,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拖車費3,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共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逾期驗車罰單9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4,000元、強制險50 0元、停車費1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上開各項費用,於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時,本即會產生之負擔,核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固亦得請求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後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1日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損害,則該車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覆稱:「....,二次聯繫原告,其表達目前暫無鑑定之需求」等情,此有該會113年6月28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44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並未完成鑑定,本院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害,自無從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第2項之112年11月1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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