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JEV-112-重簡-370-202411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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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何之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張紀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宥君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ㄧ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之晴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ㄧ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捌仟零貳拾貳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吳宥君、 何之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亦不得暫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往八德路方向行駛,因左轉方向車輛堵塞,將上開車輛停等在該路口黃色網狀線中,而形成交通障礙,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吳宥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何之晴及訴外人吳天齊沿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吳宥君、何之晴等人車倒地,原告吳宥君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何之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吳宥君受有損害共計1,704,062元: ⑴醫藥費用140,616元(含拐杖)。 ⑵物品毀損52,180元(含安全帽、衣物、鞋子)。 ⑶計程車資31,50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 ⑷不能工作損失561,000元:原告吳宥君任職保全公司,因 傷向公司請假374日(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2日銷假上班,期間身體不適,請假到醫院、診所醫療,計26日,仍未康復,111年10月1日請病休養至112年7月31日銷假上班,期間303天,112年8月再請假至醫院門診,以上共55天+26天+303天+1天=385天,原告僅請求374天,以每月薪資45,0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561,0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118,766元:原告吳宥君因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1%,自110年4月16日計算至150年4月9日滿65歲退休,勞動能力減損為117,766元。 ⑹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原告何之晴受有損害共225,970元: ⑴醫藥費用2,740元。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050元。 ⑶計程車資180元:往返全右診所之交通費。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宥君1,704,0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之晴225,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吳宥君駕駛系爭機車,違規搭載2人,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此原告吳宥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減少損害亦有責任應負為肇事原因即有過失,即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何之晴乘坐原告吳宥君所騎乘機車,係藉原告吳宥君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故認原告吳宥君係原告何之睛之使用人,原告何之晴對於原告吳宥君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故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原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害,應舉證係因本件事故受損 ,並應折舊。 ⑵對於原告吳宥君支出之醫療費用,其PRP之治療非屬必 要性治療,不應准許。對原告何之晴之醫療費用無意見。 ⑶原告居住之地點為新北市,並非公眾交通運輸所未達 之處,則原告即使在此期間,亦非不可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之,況且,原告於事故後110年6月17日起已可上班,何以需要乘坐計程車,原告之診斷書亦未記裁有此需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確有乘坐計程車之支出,原告該項主張自無理由。 ⑷原告吳宥君請假休養部分,否認其請假單證明之真正, 且其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需休養期間最多六個月,另111年10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之請假,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此期間 非職業傷害,故此期間之請假非合理,雖長庚醫院回函 稱自112年2月20日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因此被告同 意給付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1日的工作損失,倘鈞 院認依長庚醫院回函,原告吳宥君至112年2月20日前得 請求工作損失, 原告於超過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 11日、110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之請假即非必 要。再者,其任職慧安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 )回函,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故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8 ,397元。 ⑸原告吳宥君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從112年7月31日起算, 並扣除中間利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原告吳宥君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長 庚醫院、全右診所、健雄診所、林漢邦診所就診治療及 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38,486元及枴杖2,13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該醫院、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購買單據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PRP之治療非 屬必要性治療,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 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本件病 人經安排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為半月板損傷(軟組織受損 ),常規上通常先給予保守治療(如休養、復健治療) ,並安排回診追蹤。因本件病人經保守治療後,仍主訴 有膝蓋疼痛及功能受限情形,故醫療上建議其持續休養 合併功能性復健治療,另於111年10月17日及11月28日 安排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以提高維織修復效果 。經上開各項醫療處置後,其病情漸有改善,約自112 年2月20日後應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如文書作業等) 等情,應認被告抗辯不可採信,故原告吳宥君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損害140,616元,洵屬有據。 ⒉物品毀損: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安全帽、衣 服、褲子及鞋子受損,共52,180元等語,依原告吳宥君 所提衣物受損照片,應認僅可證明其襯衫、長褲及外套 確於本件事故中破損,其餘損害則乏所據,尚無可採; 至襯衫、長褲及外套之損害數額,因事出意外,實難苛 求原告提出此部分完整之購買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參酌原告吳宥君自承已使 用一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已非新品,應予折舊,及一般市場行情,認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數額為10,000元,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計程車資: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搭計程車往返 往家及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1,500元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 、全右診所、健雄診所、林漢邦診所之單據可資證明, 原告吳宥君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請求計程車資之損害, 自非無疑,其此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請假共374日,每月薪資45,000元,受有薪資損 失56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卷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110年4月16日離開急診,宜休養3 日,110年4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週,110年 4月21日至8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5個月,110 年4月21日至111年2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個 月,111年9月26日至112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 前因右膝疼痛,仍不建議長時間站立及走動兩個月等情 ,並參以原告吳宥君所任職慧智公司回函稱原告吳宥君 於110年4月17日以公傷名義請病假至110年6月11日,復 於111年10月1日起以身體仍有不適請病假至112年7月31 日銷假上班等情,及長庚醫院113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 0000000000號前揭函覆內容,應認110年4月17日至110 年6月11日止及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為 原告吳宥君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請假休養之期間;另 參以慧智公司回函所稱原告吳宥君於109年10月至110年 3月之每月應發薪資金額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39,439元 (即39,170元+39,231元+39,170元+38,020元+41,544元 +39,500元=236,635元,再除以6為39,43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認原告吳宥君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應為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共56天及111 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共202天所受薪資損失33 9,270元(即39,439元÷30日=1,315元,1,315元×258天= 339,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 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 故所受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有長庚醫院113年1 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2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依原告吳宥君之情況認以1%為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吳宥君為00年0月0日生,於 110年6月12日至111年9月30日及自112年4月21日起(本 院已准許原告吳宥君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50年4月 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以其每月薪資39, 439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94元(即39,439 元×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718元《即⑴5,967元 【計算方式為:394×14.00000000+(394×0.6)×(15.0000 0000-00.00000000)=5,966.000000000。其中1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及⑵100, 751元【計算方式為:394×255.00000000+(394×0.00000 000)×(255.00000000-000.00000000)=100,751.0000000 0000。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⑴+⑵=106,718元》。是原告吳宥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勞動力減損為106,718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吳宥君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9 ,439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吳宥君所受上開傷勢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宥君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⒎綜上,原告吳宥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96,7 04元(計算式:140,616元+10,000元+339,370元+106,7 18元+100,000元=696,704元)。 ⑵原告何之晴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何之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2,7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何之晴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何之晴主張 其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050元 (全部為零件),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進旺保養服務單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機車為106年9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10年4月16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3,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2,305元,是原告何之晴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3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計程車資:原告何之晴主張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往返全右 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18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原告 何之晴復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單據為證 ,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何之晴為高工畢業,職業家管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 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何之晴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何之晴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⒌綜上,原告何之晴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5,045元 (計算式:2,740元+2,305元+20,000元=25,04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故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吳宥君之過失程度應為4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吳宥君之損 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18,022元(計算式:696,704元×60% =418,022元),而原告何之晴搭乘原告吳宥君所駕駛之 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吳宥君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何之晴應承擔原告吳宥君之過失,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何之晴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5,027元(計算 式:25,045元×60%=15,0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宥君418,022元、給付原告何之晴15,027元,及均自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