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JEV-112-重簡-489-20250103-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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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伍愷彬 訴訟代理人 吳育潔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清正 黃蒼柏 沈錦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韋辰 相 對 人即 追加原告 蔡碧蘭 黃得時 陳慶隆 張秀梅 被 告 黎運金 阮素蘭 黃淑女 吳芸香 陳黃美容 陳黃美景 張瑞羽 郭姮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秀梅、黃得時、蔡碧蘭、陳慶隆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即撤銷前龍鳳段416、415地號,下簡稱系爭119地號、系爭12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區段小段21-121、21-122(即撤銷前龍鳳段410、411地號)土地以指界3公尺防火巷中心點為界址。又相對人張秀梅為系爭119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4);相對人蔡碧蘭、黃得時、陳慶隆均為系爭12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4),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119地號、12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對於兩造及相對人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始為當事人適格。再者,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相對人等4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渠等陳述意見,然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