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2-重簡-730-202502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天愛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漢口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號誌管制),並欲左轉進入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大道6段直行至該處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11月04日)573,832元。  ⒉看護費用423,200元: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 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以上合計423,2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致 留下明顯疤痕及畸形痕跡,醫生建議必須再施以雷謝除疤治療6-10次,僅以8次計,每次7,500元,共60,000元。  ⒋工作損失348,2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麥當勞工作, 每月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另每月週末均會至榮雞肉攤擔任市場販售員,每日薪資750元,每月至少兼職8日計 6,000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9,1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9月又14日,加計前開②至④共75日即2月又15日,原告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8,230元(29,100元×11月+【29,100元÷30×29日】)  ⒌勞動力減損1,168,56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距離强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以每月薪資29,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168,56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632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8,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月18日復因己身原因發生二次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深二度燙傷」,並再次於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是以,針對原告因「二次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與被告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應先予辯明。查,針對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9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二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其「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依該份報告所載,即指於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7日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有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事故傷害,若果如此,則該「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或醫療費用支出則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另依「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函覆鈞院,載稱:「第二次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曾因己身、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子慶之原因導致受傷部位二次受傷,更嚴重到需要「再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依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後、至1月26日方出院,可見傷害程度絕非輕微,且對於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勞力減損比例鑑定之結果定有相當之影響。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該單據 及支出之真正,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己身因素發生二次事故造成傷害,且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同,則於原告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亦或係肇因於二次事故所致之支出前,亦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1月18日後之就醫紀錄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所提出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1,610元,總計488,484元(與原告計算金額489,484元有1,000元之誤差係因編號76之單據應為830元,原告誤繕為1,830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含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者,總計證明書費用共計2,650元,其中屬111年1月 18日前者為520元,亦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4元。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係何人看護?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此損害。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5,200元(生效日期:0000000),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請求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請求基準,依和德昌公司113年8月7日麥人字第000004號函(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9日)所檢附原告事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3,042元(計算式:138,251/6=23,042元),較接近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之級距,是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始符真實。  ⒉其次,原告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主張休假日兼職,一日兼職薪 資750元,一個月6,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所載實付金額為7,000元,則原告何以計算一日兼職薪水為750元?此外,該勞務報酬單之付款人陳雅婷實為原告之母親,原告又未能提出受領有該報酬之證明,實不足證原告確實於假日兼職並向陳雅婷領取一日薪水750元進而受有該部分損害。綜上,原告前述兼職工作之真實性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證說明之,當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易言之,如該部分兼職收入非屬真實,原告就工作損失至多僅能請求218,680元(計算式:23,100X9+23100÷30x14=218,680元),至為明確。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23,100元計算,已如前 述,且因臺大醫院無法單獨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原告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5%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假設語氣),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被告就15%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即7.5%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至100,000元。  ㈦針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至少應由原告負 擔20%過失比例,始足當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說明:「當時因為我左邊的 車道是塞車,我對向車道已經停止在路口,我判斷可以左轉,我才左轉,我已經到漢口街位置,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車撞到我右後輪。」(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8236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參照)等語可知,被告因預期交通號誌即將轉變為其有路權之左轉箭頭綠燈,且因原告行使方向雖為綠燈、然因塞車導致車流已經完全停止,才提前緩慢起步左轉,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反之,原告行進之方向雖為綠燈轉黃燈即將紅燈,原告本即應減速慢行,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應逕行搶黃燈通過路口,始為正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第二份車禍鑑定報告書並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應負擔85-90%之大部分過失責任,顯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且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至少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比例或依澎湖大學第一份車禍鑑定報告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始符公平原則。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告騎乘機車縱有於黃燈亮起時仍通過肇事路口,惟其既仍未失去通行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違規可言,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正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應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並有本院依聲請囑託澎湖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認:「宋天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第二次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18日因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而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則原告自111年1月18日以後就其因治療左下肢傷勢及遺存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之擴大,顯然亦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以後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 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術後合併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多次住院及施行手術,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3,83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 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520元,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4元。   ⑵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為211,610元,扣 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2,130元,及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為84,384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220元,共計293,644元,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費用為205,551元(即293,64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1,905元(即27  6,354元+205,551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年3月31日至 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合計看護費用共42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及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8220號函說明可佐,而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屬有據。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 4月4日、及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天),合計333,200元(即9,200元+1,200元×270日=333,20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3,200元。   ⑵111年1月18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 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以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90,000元(即1,200元×75日),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費用為63,000元(即90,00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6,200元(即333,20 0元+63,0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必要手術   治療時,導致左下肢留有明顯疤痕與畸形痕跡,須再施以雷   射疤痕治療8次,每7,500元,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113年12月16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雷射疤痕治療,預計6-10次,每   次治療費用約0000-0000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   2,000元(即60,000元×70%)。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31日,共 9月又14日,須休養並全日由專人照顧,另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又15日),亦須全日由專人照顧,以每月薪資29,100元(任職麥當勞即和德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3,100元,週末至榮雞肉攤兼職擔任全市場販售員,每日750元,每月8次共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48,230元等語,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為證,惟其中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係由原告之母親所出具,且實付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可採,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和德昌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資即23,100元為採計其每月薪資之標準。其中:   ⑴系爭事故至111年1月17日前,即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 31日,共9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8,680元(即23,100元×9月+【23,100元÷30日×14日】)。   ⑵111年1月18日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又15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57,750元(即23,100元×2月+【23,100元÷30日×15日】),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作損失為40,425元(即57,75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59,105元(即218,68 0元+40,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5%,自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8,560元等語,固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7號函鑑定報告可稽,惟臺大醫院並無法區別系爭事故之傷害及111年1月間原告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之傷害,僅能針對原告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已如前述,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比例減少被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3年10月29日起(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4日),並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為3,465元(即23,10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371元【計算方式為:3,465×253.00000000+(3,465×0.00000000)×(253.00000000-000.00000000)=878,370.0000000000。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14,860元(即878,371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待業中,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為9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左下肢骨折傷勢合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合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94,070元( 即481,905元+396,200元+42,000元+259,105元+614,860元+3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綠燈進入路口停等,於左轉專用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澎湖大學113年7月31日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8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779,960元(即2,094,070元×8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57,792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2,168元(即1,779,960元-657,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