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訴-168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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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賢 訴訟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蕭凱議 蕭煒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33萬8,205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8,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及其中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萬8,20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訴外人立信資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辦公室用品週邊耗材及相關機器之公司,被告為 為經營印刷業之公司。被告前向原告承租「MULLER MARTINI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1座」(下稱系爭印刷版輥),租金為1年5萬元,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兩造並簽署機器設備租用合約條款(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後原告公司廠房擬於110年底結束營業 ,故欲將庫存之機器出清,並由訴外人立信公司以240萬元(含稅)向原告購買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12座印刷版輥【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1/3英吋(A4雙幅)4座】, 原告與立信公司簽署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版輥尺寸誤載為23又2/3(A4雙幅)英吋,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6號(下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確認係誤載。原告向立信公司表示因系爭印刷版輥出租予被告,待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被告將系爭印刷版輥返還原告後,原告再將全數買 賣標的一併交付立信公司,經立信公司同意,故原告與立信公司約定於111年3月11日由立信公司至原告公司處所往取全數買賣標的,立信公司付款予原告。  ㈡原告有將上情告知被告,且無繼續與被告成立新租賃契約之 意思,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經知悉原告業已出售系爭印刷版輥,原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11日租賃期間終止時,立即返還系爭印刷版輥。惟被告未依約於同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致原告無法於同日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立信公司僅先行取得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其餘11座印刷版輥。原告為取回系爭印刷版輥,遂於111 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如未如期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不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與立信公司協商,由原告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無法於111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之補償。  ㈢後因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遂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律師函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並於111年9月1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52萬元,原告僅得委任律師辦理訴訟事宜,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立信公司就已受領部分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故立信公司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立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因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慶賢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迫於壓力下,方於11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又原告與立信公司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調停下,於113年3月27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3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立信公司33萬6,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㈣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即屬 無 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9 月29日止(共計20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萬7,671元(計算式:202日×50,000元÷365日=27,671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折 讓予立信公司之補償款20萬元、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15萬5,000元、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000元、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之運費2,20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671元,共計72萬876元(計算式:200,000元+155,000元+336,000元+2,205元+27,671元=720,87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及其中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萬8,20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印刷版輥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 四色輪轉印刷機」、「22英吋4座」、「24英吋4座」及「23又2/3英吋(A4雙幅)4座」,均與系爭印刷版輥尺寸「23又1/3英吋」不符。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示,原告與立信公司約定於110年12月31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當時系爭印刷版輥仍由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中(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顯見系爭印刷版輥非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物。是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補償款、和解金、運費及律師費用,均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未及時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故應負擔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㈢縱認系爭印刷版輥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然就原告主 張補償款20萬元部分,原告出於己意給付20萬元予立信公司,非因他人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又該折讓單品名記載「出售機器設備-全自動輪轉」,亦與系爭印刷版輥名稱不符。又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為240萬元,系爭印刷版輥之單價顯與原告主張之補償款20萬元、和解金33萬6,000元差距甚遠,足見原告所稱給付之補償款、和解金,均基於其與立信公司和解契約,與被告是否及時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原告自願負擔運送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之運費,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於本院另案判決全部勝訴後,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竟於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願給付和解金33萬6,000元予立信公司,可見無論立信公司之主張合理與否,原告均將給付上開款項,自與被告逾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之行為無涉。  ㈣就原告請求律師費15萬5,000元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 律師訴訟主義,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且縱有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而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應向敗訴之人即立信公司請求另案訴訟律師委任費用15萬5,000元,上開律師費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⑴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印刷 版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⑵原告另於110年10月13日與立信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⑶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⑷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寄110年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出貨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前項爭點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我實務通說固採請求權競合說,亦即得由請求權人擇一行使,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然如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與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規定有所不同時,是否即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已於111年3月11日期滿,兩造未再續 約或另定新租約,被告就系爭印刷版輥即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之義務,並經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後經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法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方於11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之事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印刷版輥之所有權甚明,若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就侵權行為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僅於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規定有所不同時,應探求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為處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指出兩者規定有何不同,而有應予排除情形。復經本院衡酌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侵權行為責任之結果,探求兩者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尚無顯不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此部分首應認定者,應為原告與立信公司所簽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印刷版輥。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茲因甲方(即立信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購買四色輪轉印刷機【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2/3英吋(A4雙幅)4座】…由甲方負責於110年12月31日前運送完成。」(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物則為「茲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租借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壹座」(本院卷第33頁),兩者就「23又2/3英吋」及「23又1/3英吋」之記載有所不同。然於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原告及立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均當庭陳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23又2/3英吋」乃為「23又1/3英吋」之誤載,有本院另案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頁),又原告與立信公司所簽定之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買賣標的物亦係「23又1/3印刷版輥乙座」,亦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復參以立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所載買賣標的物亦為【所缺漏之23又1/3(A4雙幅」英吋機台】(本院卷第63頁),及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缺漏標的物係在同一期間,明顯就是因為被告未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才會導致原告無法給付上開買賣標的物,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23又2/3英吋」係「23又1/3英吋」之誤載,至為明確。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付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前,故認兩者為不同標的物云云,然以上開交付日期並非不可變更,甚且明顯是因為系爭印刷版輥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占有中,故才延至111年3月11日交付,尚不得倒果為因,以此認為系爭印刷版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致無法於111年3月11日 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僅得與立信公司協商,由原告先行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補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出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票據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各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47頁)。又上開證明單所載品名雖為「出售機器設備-全自動輪轉」1台,互核原告於本院另案判決主張上開證明單、支票係因原告無法於111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故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始同意折讓2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返還立信公司(本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所折讓並返還立信公司之20萬元,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被告所辯「出於己意」所為給付,且該金額係經原告及立信公司各自評估後協商而來,尚無高估之理,是原告就此折讓金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為中小企業,無法務人員之編制,相關人員均無 法律背景,顯無力自行處理訴訟程序,因立信公司對其提起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且立信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認有委任律師應訴之必要,因此支出律師費15萬5,000元,固據提出收據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並經營辦公室用品周邊耗材及相關機器等業務,雖無法律背景,然其法定代理人或公司職員就相關產業,應具有基本學識及專業知識與技術,而得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尚非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故認原告就其與立信公司所為另案訴訟,是否確有無自為訴訟能力,有委任律師「必要」一節,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支出上開律師費損害賠償部分,要難准許。  ⑶原告與立信公司於高院另案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 付立信公司33萬6,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運費2,205元),原告已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升企業社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查:立信公司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既係肇因於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自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固於本院另案判決獲致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參諸本院另案判決理由所載「是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雖逾期未交付系爭印刷版輥1座,應僅構成一部給付遲延,則原告(即立信公司,下同)以原證3之律師函就該部分限期催告被告為給付而被告逾限仍未給付時,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非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不合法,不生系爭買賣合約全部解除之效力,且原告既不主張該契約之一部解除,則應認系爭買賣合約全部與一部均未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合約之全部價金2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原告於另案全部勝訴之原因,係因立信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而本院另案判決認為僅得解除部分之緣故,其後立信公司提起上訴,原告於第二審就上開得部分解除買賣契約部分,仍有受部分敗訴之風險,尚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仍自願給付和解金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致對立信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與立信公司透過調解程序各自評估利弊所達成之調解條款,既係雙方認為公平、允當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原告依該條款履行完畢後,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尚無不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8,205元(計算式 :200,000元+336,000元+2,205元=538,205元)。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 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印刷版輥期間(即11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均是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印刷版輥,而應對立信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印刷版輥之損害,蓋因若被告未逾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原告應如期交付該版輥予立信公司,顯無繼續占用使用之可能。是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既經本院判准如前而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無異獲得雙重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8,205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第91頁)起,其中33萬8,205元自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1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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