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訴-254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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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吳秀妹 被 告 蘇雍智 蘇裕翔 蘇怡如 蘇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經本院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在黃城公園相識被告之 父親即訴外人蘇威宇(已歿),因蘇威宇行動不便,原告便擔任蘇威宇之看護,原告全程照護蘇威宇,在看護期間蘇威宇112年7月發現腸胃有問題,遂於112年12月6日在輔大醫院住院,翌日開刀,同年月11日出院,全程都由原告看護蘇威宇,另蘇威宇於112年9月發病,於113年2月22日過世,然原告於蘇威宇過世前之同年月21日表示:照顧你長達7年之久,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等語。蘇威宇則回應原告:等病好了,回來再領一筆錢補償原告等語。原告職業為專業看護人員,每月薪資6萬元,故原告僅收取照顧蘇威宇發病時之看護費用共計80萬元(計算式:8個月×6萬元+6個月×6萬元-4萬元),且蘇威宇生前有扶養原告並承諾每月給3萬元生活費,但事實上蘇威宇每月僅給6000元,被告為蘇威宇之繼承人,依約應給付上開看護費用。退步言之,縱然未有看護費用之約定,但原告生前曾有受蘇威宇扶養,依法應由被告經親屬會議自繼承蘇威宇之遺產範圍內酌給遺產。為此,爰依看護契約及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否認蘇威宇與原告間有成立看護契約並積 欠80萬元看護費用及生前扶養原告等情,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蘇威宇於生前,除住院期間家屬親友會陪同照料外,其餘期間根本沒有需要專人看護,亦沒有與原告間成立看護契約,原告與蘇威宇間之相處也不是在履行看護工作。退步言之,依照常情,看護費給付一般都是按月給付,若原告與蘇威宇間有成立看護契約,蘇威宇有同意給付看護費用,則為何沒有按月支付看護費用?卻是蘇威宇死亡後,才要求給付看護費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蘇威宇曾口頭承諾給付看護費及其為蘇威宇生前所 扶養之人等語,雖據提出照顧蘇威宇照片及影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惟觀上開照片及影片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有照顧及陪伴蘇威宇之事實,且蘇威宇之家人曾轉帳3萬元給原告等情,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蘇威宇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看護契約,以及原告於蘇威宇生前受扶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況原告亦不否認與蘇威宇於其生前有交往關係,足認原告對蘇威宇之照顧,亦難遽認單純出於渠等成立之看護契約,簡言之,陪伴與照顧事實,無法進一步推論出原告得請求金錢對價給付,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看護契約及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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