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訴-2767-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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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黃文德 黃英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德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 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文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不漏水為止。 二、被告黃英松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 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不漏水為止。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德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英松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黃文德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31之1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31之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被告黃英松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31之2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至被告修繕其各別所有如聲明第1項、第2項房屋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黃文德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被告黃英松應依防水協進會113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5485元,及其中39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948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至被告修繕其各別所有如聲明第1項、第2項房屋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1之2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文德、 黃英松則分別為31之1號3樓、31之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上下樓層相鄰關係,被告曾更改房屋室內格局並進行裝修,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發現31之2號2樓房屋室內和室牆壁、走道牆壁及浴室天花板分別有滲漏水、白華現象、白華及油漆黃化等損害,經通知被告後,未有善意回應,迄今滴水不止,造成原告生活莫大困擾,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經聲請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認31之2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進行修繕其等房屋及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不再滲漏水狀態,並應賠償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31萬048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復和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修復浴室費用9萬6810元)。另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本為一家四口居住使用,而漏水致和室房間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失,衡諸附近2年內租屋交易市場,相似屋齡、無電梯公寓租金約2萬元,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3房2廳,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而自111年1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止,已有13個月不能使用,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該和室房間不能使用之損失共計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3個月),且因本件漏水,致原告居不安室、食不安寢,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47萬54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防水協進會進行積水測試時,並未使用色劑 區分「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廁所積水」或是「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廁所積水」,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之漏水問題,無法明確究竟是否來自被告黃英松或黃文德之房屋廁所防水層破裂,且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5、6頁記載,可知2次試水時間太過接近,恐有干擾第2次測試結果之疑慮,據此,若未能確定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水問題發生之完整原因,則縱使被告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繕,亦無法修至不漏水,日後恐再生紛爭,且本件如係被告房屋之防水層破裂導致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水,則被告黃文德31之1號3樓房屋正下方之住戶竟表示無漏水問題,實有違常理,此實益徵被告房屋浴廁之防水層縱有破損,恐非導致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可見原告恐有於裝修過程中,不慎敲打損及水管、排水管導致漏水問題。原告若欲請求被告就其房屋漏水損失負擔完全賠償責任,原告實應證明其自家水管、排水管無破損問題,方可排除其他可能變因,確認該漏水事件由被告負擔全責或有責任分擔比例問題,故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有明顯疏失及不足,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亦無法確保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即可將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本件應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進行鑑定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室內和室牆壁、走道牆壁及 浴室天花板等處自111年11月10日起陸續發生滲漏水情形,肇因為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更改室內格局及裝修未善盡維護管線義務責任等節,業據提出屋內漏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兩造合意選任防水協進會為鑑定單位之情況下(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5月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囑託該會指派鑑定人至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鑑定漏水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略以:「…二、待鑑定事項:(一)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答覆:經檢測結果有滲漏水情形。(二)如有,上開滲漏位置及原因為何?是否為樓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0○00○0號3樓更改室內格局及裝修或未盡維護管線義務所致?答覆:業經檢測因為31之1號3樓、31之2號3樓之防水層有破損所致。……」、「……36.綜上數據測試研判漏水原因如下:業經分別測試後依據數值所示,有造成(31之1號2樓房屋)的「和室房間」牆壁有滲漏水現象,原因為(31之1號3樓房屋)及(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有破裂現象。…………」等情,有該會出具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8頁暨所附之勘查現況調查表、使用執照圖、初勘現況照片、複勘-檢測數據照片在卷可稽,足認31之2號2樓房屋室內和室牆壁、走道牆壁確有漏水之狀況,其漏水之原因為31之1號3樓房屋及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破損,再自該樓房屋地板往下滲漏所致,堪認被告上開房屋廁所之防水層破損已妨害原告就31之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渠等既各為31之1號3樓及31之2號3樓房屋所有人,卻怠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31之2號2樓房屋和室房間牆壁、走廊牆壁之漏水損害,肇因被告未盡房屋管理維護注意義務所致,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防水協進會為獨立且具防水工 程方面之專業鑑定能力單位,並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選任,又核其論述鑑定理由及結果適當且合理,自足採為支持原告本件主張之證據,而被告固對其鑑定結果有所質疑,然僅空泛而論,尚無從推翻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況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所生滲漏水處沒有管線一情,業經防水協進會113年11月20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834號函補充說明在案。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3 1萬048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復和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修復浴室費用9萬6810元)等語,並提出伍茲設計報價單為憑。經查,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破裂,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造成該房屋室內之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除原告主張修復浴室費用與本件漏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外,其餘費用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31之2號2樓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遭滲漏水處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再觀原告上開設計報價單,其中和室復原工程之工程項目記載:「和室架高地板還原」、「系統櫃安裝工資+運送」、「系統櫃板材」、「和室壁面(磚牆)壁癌處理」、「和室隔間壁面(矽酸鈣板)更新」、「和室冷氣背板+天花板矽酸鈣板更新」、「和室冷氣拆裝保養回裝」、「和室AB膠批土油漆」、「和室門框門片組」、「完工全室細清」;走廊復原工程之工程項目記載:「走道地板還原安裝」、「走道隔間矽酸鈣板更新」、「走道AB膠批土油漆」等情,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大致相符,足見該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共21萬367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復和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一家四口居住使用,而因 該漏水事件致和室房間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失,衡諸附近2年內租屋交易市場,相似屋齡、無電梯公寓租金約2萬元,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3房2廳,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而自111年1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止,已有13個月不能使用,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該房間不能使用之損失共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3個月)等語。惟查,原告家中成員為原告、配偶、2名子女,和室房間漏水前為小孩房間,目前家中4名成員都擠在主臥室居住,固據原告提出和室房間牆壁滲漏水照片為憑,而本件滲漏水受損範圍係為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等處,已如前述,堪認31之2號2樓房屋並未因本件漏水產生結構性安全問題,其他主要室內空間範圍並非完全不能使用而影響基本日常生活起居,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本件滲漏水期間有其他支出或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漏水無法使用31之2號2樓房屋和室房間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6萬50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範圍係為1間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尚難謂屬生活主要空間,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侵擾尚屬有限,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導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其因上開漏水等情而受有嚴重之居住安寧權益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和室房間及和室房間走 廊之滲漏水肇因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破損,再自該樓房屋地板往下滲漏所致,被告就其等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及價額各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另聲請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鑑定,惟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等處之廁所防水層破裂為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已如前述,自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