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訴-2817-20241220-2

字號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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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洪湘柔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 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9,072元(此為訴之追加部分)自113年6月26日〔此為以民事擴張聲明(三)狀(下稱擴張三狀)最後為訴之追加,其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五股方向之路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往泰林路方向之車道,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而與訴外人戴千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嗣後原告陸續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陽明外科診所、頂好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新仁醫院就診,又於111年7月6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另於112年2月6日至9日前往北榮醫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鉚釘置入修復縫合手術治療及住院,並經診斷受有「右腕三角韌帶軟骨複合體損傷」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326,762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擴張三狀附表4,惟調閱病費用應由共1,754元減為共75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425元:原告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425元;②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費754元:原告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又醫囑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護費行情每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因而支出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費754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工作薪資所得每月平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計算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計算式:36,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鏡毀損金額2,1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200元,另安全帽及眼鏡亦因之毀損,金額各為1,500元、2,1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874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為了找出正確病症名稱,多次進出醫院及診所,目前仍持續復建,原本從事之照服員工作也因傷勢無法繼續,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金49,603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77,159元(計算式:1,326,762元-49,603元=1,277,1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9,072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伊有迴轉的錯誤,惟原告一開始表示伊有碰到其機車,後 來又說是為了閃避,伊覺得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原告有些內容在說謊,且以天價索取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藥費中之13,603元及交通費中之1,28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相關手術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因距離事故 發生已過10個月,否認有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    2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毀損照片為證,無法得知安全帽及眼鏡有何損 害。    4慰撫金部分,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有臉部挫傷及肢體 挫擦傷而已,因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陽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頂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中記錄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行進路線方向是直行,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從路邊貿然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雖未直接撞擊原告機車,但已足以使原告為避險而向右閃,並因之與戴千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此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此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已確定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益證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勢部分,因被告所有爭執,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北榮醫院查明之,結果復稱:「....病患洪0柔自111年4月8日交通事故後,即有右手腕疼痛情形。另依據病患最初於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亦有提及相對應之症狀,故合理判斷與交通事故或有關聯;惟醫師不在事故現場,病患之就醫過程又多次轉換院所,其實際因果關係無法完全確定。」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月14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9號函附卷可稽,雖依此函文意見,尚無法完全確定上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經本院比對原告事故當下有多處肢體擦挫傷(含右手腕),亦與其事後就診治療部位一致,又觀其就診時序之密接性,足認原告所受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醫材費用明細單據及車資請求明細表(見附表3,已計算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趟數)及計程車資數額證明(見原證9)等為證,經本院核算醫療單據及趟次估價金額屬實,則原告自請求被告賠償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425元,均屬有據。 (二)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 歷費754元:原告主張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又醫囑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護費行情每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因而支出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費75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之相關手術醫療費單據、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費收據等為證,然調閱病歷費754元,既有診斷證明書足以在訴訟中用以佐證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實無再調閱相關病歷之必要,應予以扣除;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於112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第1頁)所載,原告手術住院期間共4天,確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以全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行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所得每月 平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計算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計算式:36,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核對111年4月13日輔大醫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111年5月18日北榮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111年7月6日北榮醫院醫囑宜繼續休養3個月、112年2月9日醫囑宜休養2週、112年4月7日北榮醫院醫囑自112年2月7日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112年7月31日北榮醫院醫囑續復健休養3個月,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共計11月又19日[111年4月14日至5月13日(1個月)+111年5月19日至10月6日(4個月又19日)、112年2月8日至5月7日(3個月)、112年8月1日至10月31日(3個月)],另依原告提出受傷前半年月薪資計算表可知,每月平均薪資為36,715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27,118元(計算式:36,715元×11月+36,715元×18/30月=419,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 鏡毀損金額2,1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2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9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及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新購收據附卷可稽,且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載眼鏡及安全帽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原告自承原所戴眼鏡及安全帽,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眼鏡之受損金額各以300元、1,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874元,業據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依原告經聲請囑託北榮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此有該院113年5月2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0807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435元(計算式:36,715元×12月×6%=26,435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8年7月12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8年7月1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1月又19日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2年3月28日起〕,核計其金額為320,967元【計算方式為:26,435×11.00000000+(26,435×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20,966.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16,874元,尚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以前為長照居服員,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44,29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所得約為3至4萬元,110年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1次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052,527 元(計算式:15,138元+499+30,425元+48,977元+1萬元+427,118元+2,196元+300元+1,000元+316,874元+20萬元=1,052,52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49,6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見原證5)為證,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49,60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924元(計算式:1,052,527元-49,603元=1,002,9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1,002,924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其餘514,837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審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規定定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536=6,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6,003=5,197 第2年折舊值    5,197×0.536=2,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7-2,786=2,411 第3年折舊值    2,411×0.536×(2/12)=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1-215=2,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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