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JEV-113-訴-2858-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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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訴訟代理人 軒慎婷 被 告 梁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56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77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之全部,已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金忠因內外科疾病於110年至112年 間陸續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被告出具病人外醫委託書,委託原告醫院協助處理有關梁金忠之所有治療、住院及看護照顧等事項。嗣結算梁金忠於110年至112年間有關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經扣除其補助款項後,尚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為505,87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公文、欠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