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JEV-113-訴-2859-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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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陳雅珍 陳逸超 陳逸靜 陳逸建 陳秀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侯文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逸靜、陳逸建、陳秀玲新 臺幣2萬5,9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逸靜、陳逸建、陳秀玲(以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原告5人)各新臺幣(下同)67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萬3,02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29分許,以逾50公里/小時之車 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西盛街400號前即西盛街與光華街無號誌之T字路口(下稱系爭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而於系爭T字路口撞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余陳月桃,致陳余月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頸椎、右側髖臼及薦骨、左側脛骨及腓骨、左側第七至十肋骨、右側第六、七、十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8日10時0分,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 年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88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5%-75%,被告辯稱其於碰撞前有煞車,然依成大鑑定報告,被告有超速過失。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要被害人靠近中線,被告才有注意義務部分,顯然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被告並非絕對路權,且事故地點在T字路口,被告本來就應該要減速到可以隨時煞停的速度,但刑事第二審判決只以被告沒有違反限速50公里/小時,就漠視被告上開減速的注意義務,沒有審酌他的可歸責性。另證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證述被害人完全沒有辦法迴避掉被告的撞擊,被告只要稍微偏一點就可以避過被害人,而迴避本件車禍發生,故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精神慰撫金原告5人各100萬元,並按被告過失比例75%計算,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202萬4,820元後,原告5人各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萬3,0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萬3,02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新北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新北覆議意見書),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僅負次要肇責。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未有充分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論被告是否有超速,被告行駛於主幹道,本應擁有優先路權。又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未暫停禮讓主幹道先行,且斜穿道路逆向行駛,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既為次要肇責,就本件車禍應僅負2成過失比例。是原告已受領202萬4,82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㈡成大鑑定報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認定,有偏 離法規範而不為刑事第二審判決所採,難以作為民事責任與有過失之判斷依據。成大鑑定報告就被告行車時速認定為46.29公里/小時,除逕以未經校正時間之錄影畫面判斷,恐有爭議外,鑑定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坦言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超速情形,故認有全憑主觀價值臆測及偏頗之情形。又鑑定人忽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顯有相當具體明顯之違規情節(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未依規定轉彎行駛、逆向行駛),逕以法無明文之「誰的迴避能力較強」概念,便判定肇責比例,逸脫法規範之判定範疇,應不足採。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對於醫療費及喪葬費 用共計38萬6,564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系爭T字路口時 ,適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支線道即光華街駛出斜穿幹線道即西盛街至西盛街400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余月桃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輔仁醫院救治,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10月18日10時0分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5人為陳余月桃之子女等事實,亦有渠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份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41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車肇至本件車禍,致生陳余月桃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各1份(新北檢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⑴畫面開始時間為110年9月25日6時27分41秒,被害人及被告尚未出現。⑵畫面時間自6 時27分48秒起,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中的光華街,且系爭自行車的前輪位於停止線上並向前行駛。⑶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1秒起,系爭自行車騎過光華街路口地板水溝蓋前輪微向右斜,未經路口中心即向右彎往西盛街右側車道方向前進。⑷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4秒起,系爭自行車前輪位於西盛街行車分向線上,並往西盛街右側車道方向前進,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西盛街右側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⑸畫面時間自6 時27分55秒起,被告系爭機車撞擊到系爭自行車中間偏前輪處。⑹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6秒起,系爭自行車與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倒地。」(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於通過無號誌之系爭T字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撞擊陳余月桃系爭自行車之右前側,其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又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於行經系爭T字路口時,亦有因未注意行駛至支線道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自支線道之光華街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逕行斜穿幹線道之同市區西盛街欲至對向車道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之歸屬,被告為幹線道車、直行車;陳余月桃為支線道車,逕自斜穿通過系爭T字路口,及渠等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注意義務等情形,認本件應由余陳月桃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負次要肇事責任,新北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均為相同認定,有新北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意見書、刑事第一審、刑事第二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偵字卷第34至36頁、第59至6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卷二第281至30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陳余月桃應負60%、被告應付4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 ⒊原告雖援引成大鑑定報告,並聲請傳喚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黃國平,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查: ⑴成大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此部分殊值認同,惟就渠等過失比例部分,則認:「…(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侯文樟騎乘GDT-21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光線良好、視線良好,西盛路車流量極低的條件下,有充分的觀察與反應時間(2.333秒+侯文樟重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前的0.8秒=3.133秒);侯文樟重機車在沒有反應與迴避的情形下,便直接撞擊陳余月桃腳踏車的右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與二、陳余月桃雖以低速騎乘腳踏車於西盛路沒有橫向車流的情況下欲穿越西盛路,但是光華街畢竟是支線,西盛路是幹線,陳余月桃缺乏警覺為肇事次因。㈡事故責任:…侯文樟-65-75%(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有充分反應與應變時間條件下,未加以迴避便直接撞擊低速騎乘陳余月桃腳踏車右側車身…)。陳余月桃-25-35%(於橫向道路沒有車流條件下,低速行駛欲穿越橫向幹線,於前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時,未警覺與避讓右側行駛而至的侯文樟重機車…)」(本院卷二第117頁)。 ⑵惟以被告有充分觀察與反應時間,在沒有反應及迴避的情形 下,直接撞擊系爭自行車,固有過失,然與被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斜穿橫越道路之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相比,該鑑定報告為何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顯有疑問。證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問:可否總結判斷雙方過失輕重的情形為何?)判斷過失輕重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路權有絕對路權與優先路權,本案是優先路權,第二要看雙方車速差異為何,如果今日兩輛都是機車快速從支線道出來,速度差不多,基本上來說被告的責任就會小非常多,本件案例中,因為可以釐清雙方速度,所以我才會有這樣肇事責任鑑定。(問:所以是否以雙方車速及迴避可能性來判斷?)是。(問:所以你認為本案被告迴避可能性比較高,所以他應該要負比較大的責任,是否如此?)因為被告的秒數有3.133秒,就我們來講,迴避一個交通事故3.133秒是非常充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可知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係認被告車速較快、並有充分的3.133秒反應時間,迴避可能性較高為關鍵原因,然參以該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觀察與反應時間2.33秒,係自陳余月桃出現在西盛街北往南進入監視器畫面(事發影片125)起算至其前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止(事發影片160),然上開起算時點時,余陳月桃僅在西盛街路口,尚未穿越道路,被告如何觀察並作出反應?再者,成大鑑定報告所推論被告當時車速為46.29公里/小時(本院卷二第114頁),並認被告當時並未超越速線50公里/小時,然被告既未有超速情形,又為何加重其過失責任?況以道路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對於各類用路人(包含車輛、行人等)均課予相當之注意義務,並規範車輛行進、轉彎時路權之歸屬,僅需用路人遵守各項規範及依其路權秩序行駛,應得最大限度的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目前司法實務以路權歸屬作為判斷過失責任之依據,雖非毫無缺點,但以既有的道路交通規範作為標準,仍不失為適法可行的判斷依據,此觀諸鑑定人黃國平上開所證: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應認鑑定人亦同意應以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為判斷肇責之首要依據。然本件成大鑑定報告雖試圖以「迴避可能性」來替代路權歸屬,用以判斷本件車禍肇責主、次因,然迴避可能性為十分不確定的概念,就算是同一駕駛人駕駛同一車輛,也可能因個人或外在環境不同,而影響其判斷,更遑論本件僅憑被告騎乘機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即認被告迴避可能性較高,並以此作為認定雙方肇責之依據,顯有臆測之嫌,是成大鑑定報告所為被告及被害人肇責比例之鑑定結論,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至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黃國平作證部分,因鑑定人黃國平已 就作成成大鑑定報告之理由,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本院認為被告、余陳月桃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已經明確,應無再行通知上開鑑定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 原告主張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送醫不治,因此支出醫療 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5人遭受喪母之痛,對原告5人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所稱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頁),又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行存放),作為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之參考資料,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兩造過失情形、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00萬元),尚屬適當。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4成、陳余月桃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共計215萬4,626元【計算式:(386,564元+5,000,000元)×40%=2,15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202萬4,82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5人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人各2萬5,961元【計算式:(2,154,626元-2,024,820元)÷5=25,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5人各得請求2萬5,9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