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JEV-113-重事聲-12-20241210-1
字號
重事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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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黃昱仁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黃曾欵 黃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重司調第3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前以相對人黃曾欵及 訴外人黃必鑒為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該事件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13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固約定:「…聲請人黃昱仁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相對人黃曾欵。」,惟當初兩造之本意係為了保障相對人黃曾欵晚年住所無虞,方約定就該案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然若設定預告登記,終將面臨相對人黃曾欵往生後之繼承及塗銷登記等問題,顯然窒礙難行,且有違該調解成立內容之良意之處,對於異議人顯失公平,依司法院秘書長98年6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10471號函(下稱系爭函示)之要旨,聲請人即非不得更行調解。原裁定拒絕異議人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之權利,顯已違背上開函文要旨,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係兩造互相讓步,以終 局解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各項爭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在調解筆錄約定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亦不得更行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或和解契約所無之約定。再者,兩造當時均有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到庭提供專業意見,則就異議人於調解過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利害關係,其均已由專業律師全程陪同提供法律意見而獲得保障,顯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亦與律師充分討論後方為如此約定,縱然異議人嗣後主觀上認為對其不利,然此為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仍應受拘束。 ㈢異議人雖主張依系爭函示內容,其自得更行聲請調解云云。 然異議人並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系爭調解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而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本件異議人聲請更行調解,自屬無據。原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雖結論尚屬一致,是原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