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JEV-113-重事聲-12-20241230-2
字號
重事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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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黃昱仁 被 抗告人 即 相對人 黃曾欵 黃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 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調解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駁回調解聲請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02號裁定不服,雖得提出異議,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但對本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無從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