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JEV-113-重事聲-5-20241118-1
字號
重事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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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林江漢 代 理 人 林吉永 相 對 人 何諾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04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04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 對該裁定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 第850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現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已修正但書為: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現行法第521條第1項已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核發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04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為由,而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7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再提出異議。依前開論述說明,自應由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再決定是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112年3月30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 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人於113年3月1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民法第20條第l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鈞院112年3月30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達至寄送至異議 人登記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下稱戶籍地),惟因無人收受,故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 同派出所),鈞院書記官則因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 提出異議而於同年5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惟查: 1異議人之戶籍雖設於戶籍地,然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 地,而是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相 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檢附之證物即其與異議人間之往 來函件,均是以新店區上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可證,此亦 為相對人所明知,因此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陳報( 二)、(三)狀仍然記載異議人之住所地在新店區上址 ,益見戶籍地僅是異議人之設籍地址,並非聲明異議人 之實際住所,異議人並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因此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 2另異議人實際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有當地即新北市三 重區光榮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查該員確實沒有 居住本里上述地址(籍在人不在)」等情自明。 3綜上所陳,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系 爭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30日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卻不 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可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無從起算,且系爭支付命令亦失效 力,無從確定。因此,異議人就鈞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 爭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應有違誤,異議人自得請求廢棄原裁定及 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三)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 (一)按核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 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現行法已分別改為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戶籍地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居住之客觀事實,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定戶籍地為其住所。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戶籍雖設於戶籍地,然其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而是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司促字第2434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而由該卷宗內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檢附之證物即其與異議人間之往來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知相對人均係以新店區上址為異議人之送達住所,並由異議人親收函件;再觀相對人取得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後,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620號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二)、(三)狀仍然記載異議人之住所地在新店區上址,另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陳報狀2件可徵,益見戶籍地僅是異議人之設籍地址,並非其實際之住所;此外,異議人實際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有當地即新北市三重區光榮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查該員確實沒有居住本里上述地址(籍在人不在)」等情可稽;參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時,因無人收受,固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大同派出所,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徵,然經本院向該派出所函調之異議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簽收紀錄(即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亦可知異議人始終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凡此,均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三)由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30日核發迄今,已逾 3個月不能送達於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並於同年5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所提出之異議,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