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JEV-113-重他-17-20241028-1
字號
重他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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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17號 原 告 王玥瓖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4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王玥瓖與被告林仁彬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重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81號審理,惟原告於尚未經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是該案於113年10月11日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7萬30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基於同一立法本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自不能因其後撤回訴訟,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原告既撤回訴訟,僅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之3分之1即2萬3,433元(計算式:7萬300元×1/3=2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已足。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原告應負擔之其他程序費用,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萬3,4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