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JEV-113-重保險小-5-20250122-2

字號

重保險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尚諭 法定代理人 林學承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湘妍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妍擔任要保人,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含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7日24時,為期1年。嗣原告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經衛生福利部(應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誤,下同)令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衛生福利部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此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所約定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條件。被告竟以原告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惟原告確係取得隔離通知書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收齊原告所檢具之相關理賠文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即同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其竟未給付,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款及第25條約定,被保險人 必需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需要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隔離標準,被告始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本件原告前於111年6月10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於同年月17日解除隔離,雖復於同年月24日接觸新冠肺炎確診病患而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惟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密切接觸者,若往前推算90天內為確診個案,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是原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規定,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理由如下:    1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 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 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 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 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於110年8月23日函詢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有關 確診個案於解除隔離後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之處理程序 疑義,指揮中心於110年9月26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197 號函明確表示:「二、本中心參考歐美國家建議,對於 解除隔離治療後之確診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 感染個案,若無症狀惡化、免疫功能低下或有暴露其他 新病毒株之可能性時,一律定無需對其再進行居家隔離 ,惟倘已確診超過三個月,再次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而 被匡列為密切接觸者,仍應依規定進行居家隔離。」可 知確診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依照中 央主管機關當時規定,無須再進行居家隔離。而前開函 文受文者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外,並已副知各地方政府 衛生局,則該函文之內容係屬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發 布,針對確診個案於解除隔離3個月內,再次確診或接 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之隔離處理程序,為避免發生疑義或 歧見,並保持行政決定之一致性,所作成的抽象解釋,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就人民係具有間接之規制力。    2又衛生福利部於111年6月23日衛壽疾字第1110010225號 函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亦表示:「....指揮中 心於本年5月l日啟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即時 蒐集確診民眾與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針對 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 ,則無須再次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益徵確診 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無須再行進行居家隔 離。 (三)原告於填寫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時有見到指揮中心 之警語,原告對行政機關為錯誤發送之違法行政處分有預見可能性:    1依宜蘭縣醫師公會之官方網站佈達訊息列表,可知上開 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於110年10月4日已然公開, 並使一般社會公眾得以自由瀏覽。又依指揮中心於111 年5月19日記者會發布之消息:「曾確診個案,距當次 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 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需匡列為接 觸者」,更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19日,已經媒體報 導得知悉確診者解除隔離3個月內,再次接觸感染者時 ,如無COVID-19相關症狀出現,則無需匡列為接觸者而 受隔離。再者,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下稱BBS系統) 於111年5月21日已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 系統時符合上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故原告於111 年6月17日再次接觸同住感染家人者時,已知悉其依法 毋庸進行隔離,自不得再據此主張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2衛生福利部上開111年6月23日函更說明:「指揮中心於 本年5月1日啟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針對 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 ,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經查指 揮中心業於BBS系統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 系統時符合前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及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13年5月20日函覆被告之 函文亦表明:「指揮中心業於111年5月21日於BBS系統 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系統時符合上開條 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另自動勾稽確診者名單功能於11 1年6月17日上線,確診者於BBS系統填入接觸者名單後 ,經勾稽比對,如該接觸者於90天內確診,則不會發送 居家隔離通知書」,顯見依接觸者匡列原則,密切接觸 者於確診後3個月內接觸感染者,並無居家隔離之必要 ,依指揮中心指示,毋庸填寫通報系統並造冊隔離。原 告既可由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以及公眾所得瀏覽之網站 及主管機關公開發布之記者會了解上開資訊,即不得主 張諉為不知本件無須隔離,故原告就申請系爭保險金, 純屬願望及期待之性質,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信賴保護之要件甚明。 (四)本件防疫政策之推行係採滾動式調整,被告於保費計算時 ,自無預見隔離通知書發放錯誤之可能性,故無納入保費精算,依照風險對價原則,隔離通知書發放錯誤之風險不應由被告承擔,且BBS系統錯誤發送之隔離通知書尚難謂為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亦即該通知書不具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效力,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應受行政處分之隔離處置,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殊無可採。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妍擔任要保人,於111年1月10 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含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系爭保險金,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7日24時,為期1年。嗣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經主管機關令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主管機關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主管機關令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所約定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條件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法定傳染病:指中央衛生 主管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又被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法定 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 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指被告)依本保約約定之保險 金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但同 一保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系爭保險 契約第3條第4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提出 之綜合保險要保書承保範圍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 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次。    2另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 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 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 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 觸者,於必要時,仍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隔離,並不以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往前推算90天內自己非確診個 案為居家隔離之要件,亦即自己確診法定傳病染後,於 90天內再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仍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隔離,除非中央主管機關另依前 開法條第2項規定製定相關辦法予以排除。查新 冠肺炎 業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為第五類傳染 病(於112年5月1日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此為眾所 週知,而本件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經主管機關令自11 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 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主管關令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已 如前述,且依系爭隔離通知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確係因 與新冠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而經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 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此顯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第2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10萬元)之 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 。    3被告雖提出上開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衛生福利部111 年6月23日、疾管署113年5月20日等函文意旨,辯稱確 診新冠肺炎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感染新冠炎個 案,無須再進行居家隔離,因此原告雖經主管機關令自 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仍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規定,不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然觀上開函之內 容,發文對象依序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被告公司,顯非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 施防疫措施所訂定之相關辦法(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定之法規命令),無從對外就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之效果,因此被告依前開函文所為之抗辯,並無依 據,非可採信。    4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行政機 關所為之法行政處分,即使違法,亦須經訴願、提起行 政撤銷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否則非當然歸於無效,人民 在救濟程序終結前,原則上仍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原告 所受由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隔離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其違法並經相關救濟程序歸於無 效,當然屬於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仍得據以主張因與 新冠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而經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 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此違法之 行政處分即系爭隔離通知書有預見可能性,知悉其依法 毋庸進行隔離,不應受該行政處分之隔離處置,不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等情,亦非可採信。 (三)再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 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不否認已於111年7月13日收齊原告所檢具之相關理賠文件乙節,則依前開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即同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其竟未給付,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自翌日即同年7月29日起,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