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JEV-113-重全-104-20241203-1
字號
重全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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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葉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又菱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計至113年11月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518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查債務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堅決拒不繳款,顯見其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故意逃避債務,且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