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JEV-113-重全-107-20250103-2
字號
重全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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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住○○市○○區○○路00號0樓(信用 卡中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張雅惠於本院轄 區內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55,763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寄發逾期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多次電話聯繫未果,顯示其有浪費資產致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之虞,已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財產有限,因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依其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逾期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則僅能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及其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乙事,益見其無法任意處分移轉他人,亦難有何脫產之疑慮;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