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JEV-113-重司小調-4453-20241227-1
字號
重司小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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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453號 聲 請 人 蔡王霖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庭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詐欺集團誘騙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嗣經詐欺集團利用聲請人之帳戶詐得相對人新臺幣3萬元,今欲主動賠償相對人,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提供相對人可供送達之地址,亦 無其他個人資料。經本院職權向本件原因事實詐欺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函詢相對人廖庭緯之個人資料,得知相對人廖庭緯並無調解之意願,且不願意提供個人資料,故本院刑事庭拒絕提供相對人廖庭緯之個人資料。此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2月20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金訴3383字第113000338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之人別不能特定,而不能調解;且相對人亦表明不願調解,是本件亦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