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JEV-113-重司建簡調-137-20241029-1

字號

重司建簡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蔡勝雄 相 對 人 林錦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池間修復漏水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之房屋以及 受漏水影響之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受漏水影響之損害範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 「將漏水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併計聲請人所提及欲請求之賠償之金額」,並按調解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房屋漏水,欲請求相對人 修繕房屋及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表明漏水之房屋以及受漏水影響之房屋之門牌號碼,亦未載明因漏水而造成之損害範圍,致無法特定本次聲請調解之紛爭事實以及法律關係,程式有所欠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之房屋以及受漏水影響之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受漏水影響之損害範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次查聲請人本次聲請調解並未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 繳費。因修繕漏水而聲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法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定本件修繕漏水之價額,亦未表明所欲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如聲請人未能按期查報本件標的價額並據以繳費,則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二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