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JEV-113-重司調-302-20241014-1
字號
重司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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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黃昱仁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曾欵、黃月玲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第1項自明。是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黃曾欵及訴外人黃必 鑒為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該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13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聲請人黃昱仁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相對人黃曾欵」一事,兩造之本意係為保障相對人黃曾欵晚年住所無虞,惟若設定預告登記,將面臨相對人黃曾欵往生後之繼承及塗銷登記等問題,顯然窒礙難行,經兩造討論後,同意將上開調解內容變更為「信託登記予參加調解人黃月玲,期限至相對人黃曾欵過世時止」,為此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之調解聲請意旨,尚難認兩造間有何爭議 ,亦難從該調解原因事實特定其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況依調解聲請狀所述,兩造均同意變更上開調解內容,足見雙方在經法院調解前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等僅是在利用法院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可認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