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JEV-113-重司調-342-20241105-1
字號
重司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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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魏福興 相 對 人 冠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締有工程契約,由聲請人定作、 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兩造約定應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完工並且點交房屋,惟相對人竟延遲完工與點交,故聲請調解,請求履約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工程契約第29條第2款約定「若有涉訟,雙方 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