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JEV-113-重司調-411-20241227-1

字號

重司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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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黃彥萍 聲 請 人 黃嘉德 相 對 人 黃嘉斌 黃淑珍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嘉斌等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 ,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如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 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黃嘉斌、黃淑珍,於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黃嘉德給付被繼承人黃金忠、黃陳菊之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4,542,168元之同時,偕同聲請人黃嘉德,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足見本件調解之法律關係,涉及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與其董事即聲請人黃嘉德間之法律行為,依法不得由董事黃嘉德代表,而應由其他股東即張素芬、黃燕萍代表,故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以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繳納聲請費。又聲請人本件 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偕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與同段8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 業有限公司,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前述房地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地段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聲請調解時相近時點,即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中,屋齡相近之交易紀錄計有一筆,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0,000元。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96.86平方公尺+陽台10.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3858(1343.27平方公尺×10000之76)+共有部分建號   3859(759.35平方公尺×10000分之336)=145.21平方公尺, 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以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7,425,200元【計算式:145.21平方公尺×120,000元=17,425,200元】。茲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限聲請人繳納聲請費5,000元,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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