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3-重司調-453-20250328-1
字號
重司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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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游秀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裕閔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欺集團,以健保卡遭盜刷、 個人帳戶帳號遭盜用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相對人曾裕閔係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之人(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就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本院板橋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判命:「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曾裕閔與第三人鄭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此判決已於114年2月13日確定。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2月26日新北院楓民函113板簡字第2456號函在卷可稽。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執行名義。調解作為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其功能在於:1. 調解成立後產生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透過兩造合意,終局地確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2. 調解筆錄本身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執行名義,是當債務人不依照調解筆錄中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得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權利。是本件為調解之法律關係,既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拘束受判決之兩造,使兩造對於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應賠償之數額等事項,均不得再為爭執,且於相對人不履行判決之內容時,得逕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不宜再調解,以免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本件既然已無以調解方式終局確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並使得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得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之必要,是顯然亦無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