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JEV-113-重司調-454-20250121-1
字號
重司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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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游秀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添義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添義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 項之人,聲請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健保卡遭盜刷、個人帳戶帳號遭盜用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就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民國112 年8月4日調解成立,約定:「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壹拾壹萬參仟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於收訖上開款項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三、原告對被告黃添義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執行名義。是本件兩造既然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成立調解在先,則如相對人不履行調解條款,聲請人自可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且就該法律關係,既已調解成立,則兩造均受該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復對系爭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給付之金錢數額再為爭執。是本件顯然已無再以調解方式,定紛止爭或使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必要。本件既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