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國簡-1-20241107-1
字號
重國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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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桂峯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民國113年6月28日文化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前置程序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其發行之《府會春秋》月刊(下稱系爭刊物),遭臺灣 警備總司令部以民國75年9月10日(75)劍佳字第4243號、4244號函及75年10月3日(75)劍佳字第4609號函查禁(下合稱系爭查禁處分),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11條之2第1項申請平復,經法務部於112年11月7日做成112年度法義字第49號處分確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查禁處分及有關機關依此所為之扣押處分為行政不法,於促轉條例修正之日起視為撤銷(下稱系爭平復處分),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迭經改組,曾由行政院新聞局承受其業務,復經組織改造裁撤,目前由被告承受其業務。 ㈡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 回復條例)第2章第1節為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第2節為財產所有權被侵奪之權利回復,僅限於「生命、人身自由」、「名譽」及「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然漏未包括本件所涉及「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惟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治國原則,若人民就此請求國家賠償,當然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㈢原告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禁、查扣前系爭刊物之財產上損 害已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然原告當年正值壯年,具相當學識及能力,突遭不法查禁,心生驚恐而致身心受有傷害,因此對國家機關失望,進而引發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失去工作,罹患神經系統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淪為低收入戶,形成非財產上損害,應填補相當之金額,爰請求自75年9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計37年又6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共45萬元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禁原告系爭刊物之時間分別為75年9 月及10月間,距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113年5月29日已逾5年甚多,原告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應於112年11月7日獲平反日起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然此乃因原告將損害未回復與損害發生兩種不同概念混用,倘損害未回復就不能起算時效,將導致國家賠償之時效制度遭架空,應不可採。 ㈡原告固以法務部系爭平復處分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系爭查 禁處分為行政不法並侵害原告權利,然其就本件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關於「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有所說明或舉證,原告主張應屬無理由。 ㈢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之賠償並非國賠法之特別規定,而是法 定的特別賠償,屬特別立法,與國賠法不存在特別與普通關係,原告主張以國賠法補充權利回復條例之不足,應無理由。且權利回復條例應係有意省略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屬於促轉條例第6條之1的框架下,立法者政策選擇。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法務部於112年11月7日以系爭平復處分,認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系爭查禁原告所發行之系爭刊物並扣押之處分,為行政不法,於促轉條例修正之日起視為撤銷。 ㈡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書面向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行政 院移送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又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查禁處分,前經促轉會以前開函文公告於促轉條例施 行之日視為撤銷,其處分理由二已明確認定系爭查禁處分,係行政機關基於國家政策及意識形態偏好,壓制政治性言論,並以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有違之手段將系爭刊物扣押等情,侵害被告財產權及言論、出版自由,為行政不法,則原告確有因系爭不法查禁處分遭受言論及出版自由權之侵害,本院參酌我國於近年陸續制定之促進轉型正義相關法律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即「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行為,若經重新調查確認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對於因該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其受損之權利,藉以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認本件國家機關既已自認系爭查禁處分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言論、出版自由為行政不法而撤銷,自應負擔違法推定過失責任,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就不法行政並無過失,而認原告為受威權統治時期國家行政不法行為之被害人,因系爭不法侵害言論、出版自由行政處分之執行,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 ㈢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賠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75年9月及同年10月間遭受系爭查禁處分為其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點,亦為原告主觀上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該行政處分所致之時點,則原告本件起訴時顯已逾國賠法第8條第1項所定5年、2年之消滅時效,且依前揭說明,其時效完成後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當然歸於消滅。原告雖主張本件應自112年11月7日起算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此與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顯有不符,難以憑採。 ㈣至原告主張現行法制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 人保障不周,漏未就本件所涉侵害「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及時效問題等節立法為特殊之規範。然因促進轉型正義相關法律對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民主自由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應如何回復,並促進社會和解,立法者對於法律所採取之方法及手段,及如何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應有相當之立法形成自由,即此已屬立法論問題,尚非現行司法實務可得處理,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