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小調-297-20241101-1

字號

重小調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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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相 對 人 余昊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再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下稱被告)登記地址係 在臺中市北屯區,且兩造已合意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於新北市三重區家 中以電腦進入被告網站購買商品,並於家中以手機使用Linepay付款完成,應可認定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之小蔡電器網頁「注意事項」雖有「因消費或相關事由所生之任何爭議涉訟,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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