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JEV-113-重小-1097-20241029-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鄭浩岳 被 告 陳暐竣 被 告 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邱○○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邱○○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法通知未成年人即被告 邱○○(下稱A男)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甲○○(下稱其名)、A男(與陳暐合稱被告等2人)共同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萬9,969元,惟訴之聲明漏載「連帶給付」之責,嗣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9,9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原告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由A男擔任收水 手之工作,並招募甲○○邀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傳訊息向伊佯稱:伊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因蝦皮系統設定錯誤導致伊賣場遭禁賣,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3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合計9萬9,96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9萬9,969元之損害。嗣甲○○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43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中慶店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55分至57分許間,至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全家便利商店金獅門市自系爭帳戶提領7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69元。 二、甲○○則以: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錢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A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4萬9,985元、4萬9,984元(合計9萬9,969元),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自應負共同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9萬9,96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9萬9,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人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