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小-1125-2024121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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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楊至瑋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8時37分,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 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被告以侮辱性字眼如:「騎車不用看後面喔?」、「你臭耳聾(台語)」、「媽的咧」等語(下爭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在停等區之公眾場所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因原告忽然從車道旁大樓停車場駛出,再突然切入我行駛之 車道,導致我感受到危險而急煞,嗣後追上原告並詢問為何騎車未注意後方情況,但原告並未理會我的質疑並裝作沒事,才會有後續情緒性的形容言詞,並未有刻意侮辱之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固據提出行車糾紛光碟1 份、譯文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為系爭言詞,然辯稱係因原告自車道旁大樓停車場駛出,突然切入其行駛之車道,致其感到危險而急煞,始為系爭言詞,本院審酌參諸系爭言詞雖較為粗鄙,然所稱「騎車不用看後面喔?」,確有指責原告駕駛行為不當之意思、「你臭耳聾(台語)」,係詢問原告是否沒有聽到其說話、「媽的咧」,係一般人憤怒時可能會有的言詞,均難認其有侮辱原告名譽之惡意,且兩造互不相識,衡情尚無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理,應認被告所辯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等語屬實,況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向原告表示系爭言詞,尚不致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價值之評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復參以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公然侮辱刑事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系爭 言詞,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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