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小-1132-20241004-3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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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鄭鈺真 被 告 謝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1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於「FTX」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日10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 人,也非與詐騙集團一同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所匯款項已遭詐騙集團轉出,被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30號、第58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查,被告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行為,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又主張:有法治宣導、媒體報導,被告單憑證件截圖, 即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顯然違背常理,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藝娜」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不僅時常以「寶寶」、「愛你哦」、「想你」、「我的愛人」等親暱言語相互問候,訊息內容甚至涉及彼此關心對方日常瑣事、生活細節,儼然如男女朋友一般等情。再觀諸被告與「陳藝娜」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遭被告質疑借用帳戶之目的後,更提供身分證截圖及個人照片等具專屬性之資訊以取信於被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性弱點,先佯為男女朋友交往取得信任,編造彼此將來之不實假象,縱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害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自難謂被告因遭情感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部分,查: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就原告與該帳戶名義人之被告間,無給付目的存在,實際給付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僅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於112年4年11日遭詐騙時,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所支配,被告對於該帳戶已不具管領力,且原告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亦經上開新北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並實際受有10萬元之利益,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10萬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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