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JEV-113-重小-1284-2024120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義勇 訴訟代理人 盧泰良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列「楊耀文」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電話「00-00000000」。然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姓名為「楊耀文」之人,僅新北市即有多達10人以上,且無一人設籍於上開住所,本院顯無從一一傳喚核對是否為原告提告之人,且經本院依上址通知「楊耀文」到院,亦無人到庭,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經調閱上開電話申請人資料,其申請人之姓名亦非楊耀文。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本院亦無從對其合法送達。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其他可得查明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