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小-1369-2024101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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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威寶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瑜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被 告 孔祥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胡家齊為共同原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胡家齊部分訴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胡家齊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福祉街口之交岔路口,有自同向前行車之右側未依順序行進並行停紅燈,而在綠燈後未讓左方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撞擊胡家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租賃小貨車,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6,256元(含工資15,366元 、零件10,890元),並提出估價單、結帳工資、統一發票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可佐,至113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89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萬5,366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6,455元(1萬5,366元+1,08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486元計算,營業損失為1萬6,346元(計算式:1,486元×11=16,346),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為證;復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請求車輛維修期間造成的營業損失,參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12條規定,修理日數在10日以內者,以該期間租金70%計算;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以該期間租金60%計算。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1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依結帳工單之記載於113年3月11日交車、結帳,期間為11日,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11日應屬可採。又系爭車輛係作為出租營業用車,原告主張每日租金1,486元,未逾一般行情,應堪採信。再以系爭車輛並非每日均得出租營業,修繕期間原告雖無法出租營業,惟亦無須支出油料費、維修費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縱然是長租車,於修理期間,仍負有扣除租金或需提供代步車予承租人之風險,但因租賃期間較長,亦有攤平成本的效益,自不得直接以每日租金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爰參考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所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導致租賃車輛毀損修理期間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萬1,294元【(1,486元×10日×70%)+(1,486×1日×60%)=11,2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749元(計算式:16,455元+11,294元=2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給付,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