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小-1398-2024122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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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張新銘 被 告 陳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依據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7,991元,約定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30日繳付500元,惟自112年7月30日起,被告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萬7,991元未付,依系爭合約書後附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向被告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91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4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並未向原告融資借款及簽定系爭合約書,係遭被告前男 友李忠諺盜用身分向原告申辦本件分期付款,原告已向警局報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亦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及該私文書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分期付款,並簽定系爭合約書,然未 依約給付分期付款等情,固提出系爭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物品收受確認書、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查: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上開物品收受確認書上「陳婷芳」簽名係其所為,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於空白紙張上簽名,並勘驗系爭合約書、上開物品收受確認書上之簽名結果,兩者之字跡、筆畫確實有所不同(本院卷第98頁)。又證人即李忠諺之母戴精君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李忠諺有欠費,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的欠費。被告有跟我提過李忠諺用她的名字上網買東西,叫他趕快繳,是去(112)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戴精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至19頁)相符。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雖屬證明被告個人身分、資力之證件或文件,然以被告與李忠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忠諺確有可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用,而被告於身分證遭冒用後,有於112年8月15日前往補發新身分證,亦有其提出之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63頁),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有所憑。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係 被告所簽定,故難認被告有申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