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小-1500-202412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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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周蓮枝 被 告 蔡家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被告所擺 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至結帳檯結帳時,因結帳檯未作好安全隔離板防護,使原告在轉身欲離去時,被檯面下之水果籃器具夾住大腳姆指,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向前傾倒撞及攤販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致原告右鎖骨骨折及右腳第一趾挫傷,倒在地上無法起身,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工作夥伴方文隆將原告扶起,並錄影同意理賠醫療費用,被告亦在旁聲稱只願付一半醫療費用,惟原告認為不妥即報警,惟警前來只要原告與被告先行調解即離開,嚴重影響後續之正確辦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第一次手術、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499元,⑵第二次拔釘手術、門診醫療費用4,151元,⑶醫療用品:612元、5,970元。⑷看護費:同年4月26日至28日及12月12日至14日,分別6,000元及3,000元,⑸交通費:往返內湖及汐止國泰醫院12趟,共7,200元,⑹停車場車資:480元,⑺精神慰撫金:9,088元,以上共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是在道路紅線區跌倒,往後仰,並不在被告的水果攤範圍內跌倒,被告想說原告是因為買水果才跌倒,才跟原告說對不起,在與原告的Line對話提到願意賠償是為了調解而說的,但原告都不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擺設之水果攤結帳檯未作好安全隔離板,使原告右腳大姆指被檯面下之水果籃器具夾住,重心不穩,再向前傾倒撞及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因此受傷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之跌倒與其攤位設備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趺倒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原告指訴遭水果攤之籃子絆倒,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原告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已有適當之證明。  ㈢再者,依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之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所陳 稱:我跟老闆結帳完,轉身後腳去絆到水果籃然後整個摔倒在地,對方放置水果籃不當,不能放在走道上云云,及於111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已經轉身完畢要離開時,我的右腳被地上的一個水果籃給絆倒,我就跌倒受傷了云云,可知原告一開始係主張其腳絆到走道上之水果籃而跌到,此有前開偵查案卷可佐,則原告就其係如何跌倒乙節,前後指述已有不一,尚非無疑。  ㈣又依前開偵查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 出所警員林彣庠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接獲報案後立即趕赴現場,經詢問攤販負責人蔡0僖(男、72年次)確認民眾周女係因籃子而跌倒,蔡男稱當下為員工方先生與對方說要賠償,職仍再次與蔡男確認由誰負責與周女協商賠償事宜,蔡男表示他與員工皆可以負責,職因此留下攤販負責人蔡男年籍資料備查,蔡男表示會交由員工方先生與對方協商...」,並再參以警員林彣庠於偵查中11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具結證稱:因為原告來報案,伊就出勤去水果攤瞭解狀況,伊現場是問被告剛才發生的情況,被告說原告有跌倒,但伊沒有確認原告是踢到那一個籃子及籃子擺放何處讓原告跌倒,伊沒有印象有無問被告原告跌倒的原因,伊當日去的時候沒有發現在原告所繪使其絆倒之地面位置上發現有放置籃子等語,可知縱認警員林彣庠於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時,有向被告確認原告確係因水果籃而跌倒,然導致原告跌倒之水果籃擺放情形如何則仍乏事證可證;而依證人方文隆於偵查中11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證稱:當時我看到這個婦女(即原告)坐在水果攤地上,我就扶她起來,這個婦女沒有說她怎麼跌倒的,我只有看到有籃子在那個婦女的附近,這個水果籃是在地上,但是是在攤子的下面,我沒有看到原告當庭所繪地面位置上放有籃子,只有放有碲秤水果攤下方放有籃子,放這些籃子是要撐住水果攤的木板及木板上面的磅秤等語,及其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如何跌倒?)我不太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他跌倒。(法官問:當時在攤位櫃臺附近之走道上是否有擺放水果籃在地上?)不知道。不太清楚。(原告問:請問證人我跌倒時,有看到我是如何跌倒嗎?我跌倒後是否有叫你把籃子移開?)我沒有看到原告如何跌倒。跌倒後他有叫我把籃子移開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㈤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發票 及事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確有跌倒受傷,惟其跌倒之原因為何,則無法證明;而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買水果時遭攤販的籃子絆到受傷為由報案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至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雖能證明事後被告曾向原告道歉及表示願意賠償,然被告之動機多端,或係出於息事寧人之目的,要難憑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跌倒原因即屬事實。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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