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小-1565-202501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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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歐芮彣 訴訟代理人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被訴外人顏國忠暴力奪走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取得信託法受託人所有權人地位,並從111年6月起違反信託法受託人忠實義務,及將自身財產與信託財產分開之規定,長期住在系爭房屋,並與其女友即被告於112年6月4日簽立從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領取社會住宅租金補貼。 ㈡嗣於112年11月1日顏國忠被解除受託人資格,原告於112年11 月13日重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顏國忠已無權收租金,被告理應向原告繳納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匯款11月與12月租金合計3萬元,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3年1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為此,爰請求被告支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共7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5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1月6日接獲原告簡訊要求被告遷出,系爭租約每 月租金15,000元都早已交給出租人顏國忠,且依系爭租約需扣除管理費3,142元。另原告要求顏國忠賠償租金已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案件中合併計算,原告又重複向被告請求租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已給付搬離系爭房屋前之租金 予系爭租約出租人顏國忠,業據被告提出顏國忠親收簽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並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顏國忠當庭陳述相符,堪認屬實。且系爭租約簽約時,顏國忠確係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有權出租之人,是被告依合法有效之系爭租約,於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6日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給付原告主張之系爭期間租金予顏國忠,系爭租約即為被告得以於前揭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有因此給付租金予系爭租約出租人顏國忠,實難認獲有何超出其所給付租金之利益。準此,被告顯無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