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小-1639-202411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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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馬龍華(CHITAVATANABHAKDI PHAT;泰國籍)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58分許,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本件停車場事故,兩造當庭均同意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684號判決認定由被告負擔50%,訴外人李靜芝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又本院審酌兩名駕駛人之疏失程度,認此肇事責任比例為合理,應予採認。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1,683元(計算式:774元+鈑金費用2,686元+塗裝費用7,584元+引擎工資6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45×0.369=2,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45-2,600=4,445 第2年折舊值 4,445×0.369=1,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5-1,640=2,805 第3年折舊值 2,805×0.369=1,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5-1,035=1,770 第4年折舊值 1,770×0.369=6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0-653=1,117 第5年折舊值 1,117×0.369×(10/12)=3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7-343=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