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小-1653-202411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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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653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彭惠霖 被 告 蔣智堯 大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03月11日下午16時6分許,被告大宇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蔣智堯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駛出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停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500元,⒉交通費:35,500元,共計7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臨停於巷口亦與有過失。另就損害項目,系 爭機車已於113年8月26日報廢,明顯無維修事實,且估價內容明顯浮報,前總成、碼錶線、大燈、右前方向燈、H殼丶左右側條、腳踏板、後尾燈及後排版並無明顧受損情形,請原告善盡舉證之責,若鈞院認為系爭機車有維修必要,仍需依法折舊;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已報廢,足見原告本無修復之決定,若原告立即添購車輛,何來相關損害?若糸爭車輛至今未處置,莫非相關損害盡由被告承擔?且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事故後原告卻以營業小客車代步,亦有違損害填補原則,縱鈞院認為有必要,亦應衡量事故地及原告之居住地為大台北交通便利地區,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計算其支出交通費用數額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智堯為被告大宇公司受僱人,於駕駛車輛 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交通案卷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於巷口臨停之過失云云,經觀以前揭交通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蔣智堯駕駛營業大貨車係自私人土地之鐵皮圍籬出口駛出道路時,碰撞停於鐵皮圍籬出口旁之系爭機車,該處並非巷口,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智堯受僱被告大宇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7,500元(工資4,500元、零件33,000元),有原告所提犇明車業估價單為證,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輛損害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機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機車為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113年3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3,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0元,又工資支出4,500元部分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7,800元(3,300元+4,50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被告說會負責交通費,要原告 搭計程車,原告因上下班通勤及日常出門接送小孩之需要,故向公司借用機車,每日500元,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日至第一次調解113年5月20日期間之交通費,共計35,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蔣智堯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曾詢問被告蔣智堯系爭機車修理時之上下班問題,被告蔣智堯回稱:你搭計車的錢,我們出,看你們修到好需要幾天等語,可知被告蔣智堯確已應允負擔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而系爭機車之維修天數為20天,亦經犇明車業記載於前開估價單為證,則依原告未搭計程車改向公司以每日500元借用機車計算,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害為10,000元(即500×2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17,800元(即7,800元+1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