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JEV-113-重小-1688-20241009-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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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8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將113年10月7日提出本院之民事陳 報狀所附證物繕本補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3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 月18日16時宣判,茲因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本院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影響其勝敗結果,經審酌後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主文第1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又原告所提出證物所示待證事實,前經被告到場爭執,故認此部分訴訟資料應依前開規定,繕本補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爰請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補正,以維護各自訴訟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