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1688-20241129-4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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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壹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重區國道路1段直行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70巷口時,與同向前方左轉往國道路1段70巷方向行駛,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5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3450元(均為零件)、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原告提出之禾盛機車行估價單上未見有任何日期之記載,無法認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即使認該估價單為真,應計入折舊。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駕照經吊銷仍騎車上路,違反法律在先,又造成被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需長背架固定使用,經醫師評估建議休養6個月,顯見原告違反法律惡性重大,並無受有精神上損失,反而使被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考量原告駕車違法情節及兩造受傷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駛機車,左轉彎因有未注意 左側行車動態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左側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照吊銷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周圍車輛動態;原告無照騎駛機車且未能充分因應車前狀況而為即時安全措施之反應等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自己7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萬6550元之損害,惟經核算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為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3萬3450元(均為零件)等語 ,業據提出禾盛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尚不以該估價單有無記載日期而影響,又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1年5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3萬3450元扣除折舊後為3342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33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扣除其應自行承擔7成過失責任 比例後為25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4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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